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黃逸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謝幸玲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張郁質律師 黃心賢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0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欲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起訴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另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追加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75頁)。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及對同一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之異議權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4萬1,000元,被告於當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隨即於107年3月6日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1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又另向原告 表示因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之股價不如預期,如其頂不住,投資人將會出脫手中持有法德公司之股票,如其手中1800張之股票拋售,將造成法德公司之股價崩盤。原告為使被告不拋售法德公司之股票,且被告希望原告給予依據說服投資人,而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目的係使其可以對投資 法德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有交代,並要求原告代已中風之訴外人黃上榕簽發面額為7,2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7,280萬元本票)予其收執。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28日持原告簽發之前揭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除系爭7,280萬元本票部分,因本票記載不符規定遭駁回外,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7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51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系爭編號2本票。其中系 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7年5月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收據予原告(見原證4;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稱原告 提出已給付600萬元之收據,係原告賠償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事務所受之投資損失等,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協助原告處理事務,更不需賠償被告投資之損失,被告應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並無1800張法德公司之股票,其原持有之法德公司股票早已出脫,原告係因受其詐欺而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協議書,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亦不存在,故原告迄今給付被告共計7,100萬元,扣除原 告向被告之借款504萬元外,剩餘6,596萬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 ㈡縱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應給付被告 9,933萬元,惟原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自得指定抵充被告之 504萬元借款債務,故被告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向被告借款504萬 1,000元,並指定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胞弟黃逸翔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自名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200萬、200萬、104萬1,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原告並於翌日(即107年3月6日)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前開504萬1,000元之借款債務。 ㈡被告於原告擔任法德公司董事長期間,協助原告處理事務受有投資損失,經雙方合算後,原告自認應賠償被告損失,而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協議書,確認原告應賠償 9,933萬元予被告,因原告已給付1,800萬元,故尚須再給付8,133萬元予被告,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所餘8,133萬元部分,應 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被告3,800萬元、於同年5月20日前給 付被告2,000萬元、於同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2,333萬元。 原告並分別於107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及同 年5月16日委由其員工單庶君以現金方式或轉帳等方式,各 給付被告1,500萬元、600萬元、1,400萬元及300萬元(共3,800萬元),原告所提原證4之收據,係原告為清償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3,800萬元債務,而於107年5月7日所為之給付,並非清償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504萬元債務。況原告如為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僅給付504萬元即可,其主張給付被告600萬元,實違反常情與經驗法 則,顯見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 ㈢另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分別於107年5月18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以轉帳之方式各給付500萬元予被告(共計1,500萬元),尚積欠被告2,833萬元,此亦與系爭編號1本票之債務無涉。 ㈣而系爭編號2本票係原告與被告不相識時,透過訴外人李冠 樺向被告借貸資金,並於107年3月6日結算而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僅須證明該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即可,至於票據給付原因並無庸舉證,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受被告詐騙等情,亦未證明其已清償1億40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自得向其追討。 ㈤綜上,原告既不爭執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因原告拒不還款,而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曾於 107年3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7年5月28日及107 年9月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訛無誤。 ㈢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以維持原告在銀行質借股票之信用,被告因處分股票而受有投資損失,原告同意清償被告之投資損失,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確認被告投資損失金額為9,933萬元,被告承認原告先前已清償1,800萬元,剩餘未清償之8,133萬元,原告應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3,800萬元、於107年5月20日前給付2,00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前給付 2,333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㈣上開協議書與系爭編號2本票並無關係,並非同一債權,業 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㈤原告於107年5月7日給付被告600萬元,被告並簽發收據予原告,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業已清償,系爭編號2本票所擬擔保之債務,自始不存 在,因此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消滅?㈡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⒈原告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504萬1,000元,並於翌日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與被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 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04萬1,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逸翔名下帳戶,有通訊軟體內容及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故系爭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7年3月5日消費借貸504萬1,000元。 ⒉原告主張業於107年5月7日給付600萬元而清償上開消費借款,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記載:「茲收受黃逸斌先生給付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以資為憑。簽收人:謝幸玲」,有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此收據僅得證明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600萬元,然此數 額與504萬或504萬1,000元均有相當差距,衡以常情,於 107年3月借款504萬1,000元,於2個月後即107年5月間, 應不至於多匯付近100萬元之款項以供清償之用,故原告 主張於107年5月7日給付60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編號1本票 擔保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原 告更主張:依上開規定,可認該筆600萬元款項係抵充107年3月5日之504萬1,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惟依前開收據內容觀之,原告並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清償時指定以該600萬元抵充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難認該筆600萬元經原告於清償 時指定抵充107年3月5日之504萬1,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因此,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 ㈡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原因關係 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嗣後消滅等)、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同。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係因被告告知一旦1,800張法德公司股票拋售,將造成股價崩盤,原告請託被告勿讓背後的投資人拋售,被告希望原告給予依據說服投資人,原告始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等,業經被告否認上情在卷,原告自應先舉證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上開所陳,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告未舉證確認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主張,被告無庸就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徒以被告未舉證所抗辯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原因關係,而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更於107年9月4日執系爭編號2本票聲請追加執行等情,均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訛無誤。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7年3月5日504萬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該筆借款業已於107年5月7日清償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尚有爭執,自應先由原告舉證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徒然以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2本票所載之1億400萬元 之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而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法無據。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1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504萬元 │CH0000000 │ ├──┼──────┼──────┼─────┼─────┤ │ 2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1億400萬元│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