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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芢
被告
褚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卷第30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下稱暹廚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69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暹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682,4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李明芢、褚君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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