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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林玉蕙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川
被告
唐佳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約定事項第4 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偕同被告張簡敏川及唐佳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5.68%計算(合計年利率6.7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井公司於106 年5 月30日後即未再繳款,累計欠款金額173萬3,119 元及利息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張簡敏川及唐佳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 商金專用)、帳務資料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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