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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臺北市○○區○○街0號
被告
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駿勝
被告
鄭靖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丁駿勝、鄭靖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共36個月,借款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每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8%),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優成公司自107年4 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13,15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優成公司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駿勝、鄭靖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3 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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