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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

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告
潘禹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告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被告
陳呂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呂華娟為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份162,000股,原告對於被告陳呂華娟有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債權,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判決確定;原告後持上揭確定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陳呂華娟收取對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之股權債權獲為其他處分,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呂華娟清償,詎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及陳呂華娟竟於106年6月3日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債務事實存在,其等聲明異議之真意應係否認被告陳呂華娟對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有任何股權債權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陳呂華娟對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之162,000股股份存在等語。

三、被告陳呂華娟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陳呂華娟確實為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62,000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同,其於106年6月3日提出之執行命令異議狀所載「本人與債權人潘禹君均無債權債務之事實…」等語係指伊本人與原告無關,伊沒有欠原告錢,伊跟原告完全不認識,並不是指伊在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沒有股份,伊確實是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的股東等語。

四、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呂華娟對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有162,000股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呂華娟就對於「被告陳呂華娟為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股數162,000股」之事實並無爭執;業經原告與被告陳呂華娟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2、132頁),而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對於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兩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呂華娟對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之162,000股股份存在」此一事實,並無爭執,至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及被告陳呂華娟106年6月3日執行命令異議狀所載「「本人與債權人潘禹君均無債權債務之事實…」(106年度司執字第50829號卷第18、19頁)究其前後記載文義,其真意無非係指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陳呂華娟間無執行債權債務關係,要難曲解為否認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與被告陳呂華娟之股權關係,綜上,兩造就「被告陳呂華娟對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公司之162,000股股份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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