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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4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亞洲時尚診所等10人共同出具之民國106 年1 月6 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被告同意有關系爭同意書所生爭議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000 元及其中1,240,000 元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2,33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全部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起算,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採購藥品之往來關係,被告於 106年1 月間與訴外人亞洲時尚醫美診所等人,為共同向原告辦理採購藥品,取得信用交易授權額度,特循原告要求交易模式,由被告等人共同聯名出具系爭同意書,約定就採購所生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106 年9 月13日先後向原告購買保妥適(即肉毒桿菌)、喬雅登極致、喬雅登夢蓓菈、喬雅登豐麗緹(即玻尿酸)等醫美藥品共八批,貨款分別為434,000 元、280,000 元、490,000 元、1,275,000 元、1,020,000 元、644,000 元、140,000 元、532,000 元,合計4,815,000 元(即附表㈠編號13至20部分)。被告雖陸續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惟僅1,239,000 元兌現,其餘票款2,336,000 元部分則未兌現,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僅稱其有內部問題不願給付。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㈠編號13至20出貨部分之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是被告及其他診所向原告所提出,惟原告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或簽名,應認不生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就發票寄送地之委託及貨款之給付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約定,被告並不同意為其他診所之買賣價金墊款。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商業慣例,是雙方確定下單後,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亞洲時尚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預先開立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貨物,屆期提示後付價款。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均係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為,且就所購買之貨品,已經給付足額之票款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自行將被告開立之票據,抵充其他診所之債務,再稱被告尚有積欠貨款,並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獨資商號,並以陶昌文為商號主,於104 年9 月1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設立登記。

(二)原告已出貨予被告之明細如附表㈠編號1 至2 、4 至12、14 至20所示(其中編號3 、13被告有爭執)。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簽立之票據款項,詳如附表㈡編號1 至19所示,合計金額為12.278,5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是否應受其拘束?

(二)兩造間就下列出貨部分是否成立買賣關係:㈠出貨單號1A0000 -000 (出貨日期106 年3 月6 日)即附表㈠編號3 、㈡出貨單號1E0000-000(出貨日期106 年7 月12日)即附表㈠編號13。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票據即附表㈡編號3 至9 ,依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應先抵充其他診所貨款(即原證12,本院卷第339-363 頁),不生清償兩造間買賣價金之效力,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獨資商號,並以陶昌文為商號主,於104 年9 月1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設立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採購藥品之往來關係,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與亞洲時尚醫美診所等人,為共同向原告辦理採購藥品,取得信用交易授權額度,特循原告要求交易模式,由原告製作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之代理人亞洲公司,並由被告及其他診所共同聯名出具系爭同意書,約定就採購所生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曲線美學診所」及「陶昌文」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以其製作之系爭同意書提供與被告之代理人亞洲公司,並經亞洲公司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交付原告,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同意書業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原告公司用印簽署,然系爭同意書既為原告所製作提出,則就其文書內容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由原告提出交予被告之代理人,自可認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被告,本不已簽名或用印為必要。嗣亞洲公司代理被告以本人名義用印後交付予原告,雙方已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達成合致,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又被告不否認亞洲公司有代理被告與原告訂購貨品之權限,然主張亞洲公司僅代理被告訂購貨品及代收貨物,被告就亞洲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不知情且不同意云云,並提出與亞洲公司間之總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為據。然查,被告自承亞洲公司有代理被告處理貨品訂購及收受之權,並將診所印鑑、支票及身份文件交予亞洲公司使用,且觀上開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似無對亞洲公司有何代理權之限制,亞洲公司縱有越權代理之情事,被告復未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為抗辯,揆諸上揭規定,縱被告與亞洲公司就與原告間交易事項有所限制,被告尚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系爭同意書業經被告代理人代被告簽署,即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被告所為辨解,尚屬無據。

(二)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出貨予被告之明細如附表㈠編號 1 至2、4 至12、14至20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106 年9 月13日購買保妥適(即肉毒桿菌)、喬雅登極致、喬雅登夢蓓菈、喬雅登豐麗緹(即玻尿酸)等醫美藥品共八批,即附表㈠編號13至20部分之剩餘貨款3,576,000 元,除編號13之106 年7 月12日出貨單號1E0000-000 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已出貨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被告辯以已開立票據支付前揭貨款,僅原告帳務沖銷方式導致帳面尚有應收貨款未結清,則就兩造發生貨款爭議之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3日止(即附表㈠部分)期間,兩造間就下列出貨部分是否成立買賣關係,析述如下:

1、附表㈠編號3 :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106 年3 月6 日出貨單號1A0000-000(發票號碼NG00000000)金額637,500 元之貨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筆貨款,雖提出買受人為曲線美學診所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G00000000)及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7 、239 頁),該統一發票為原告所開立,出貨單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4 樓,左下方欄位以電腦列印方式註記「03/06 下午到,送亞洲台北慶城店BG0BC428A ( 107/04/06)」右下方收貨人簽章欄位則內有「陳」字簽署,另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該地址即為亞洲時尚診所(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酌原告自陳亞洲時尚診所與被告間,僅係因辦理採購藥品,為取得信用交易授權額度,方循原告之要求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則原告對於該貨品為亞洲時尚診所訂購,並將貨品寄送至亞洲時尚診所乙節,應知之甚詳,則附表㈠編號3 之出貨內容,並非兩造間成立之買賣關係,即應自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內剔除。

2、附表㈠編號13: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106 年7 月12日出貨單號1E0000-000 (發票號碼PN00000000)金額1,275,000元之貨品,業據原告提出之該筆交易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托運單(托運單號0000-0000-0000)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憑,另被告亦提出相同單號之托運單(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證該貨品確實寄送至被告診所地址並經被告收受,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爭執該托運單上簽收人黃資茵非診所員工,被告未受領貨品云云,然該貨品既已送至兩造約定之清償地即被告診所處經人收受,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診所收貨管理有無疏失,尚非得為主張原告未給付之理由,被告所辯尚無所據。

3、綜上,附表㈠編號所示出貨明細,除編號3 部分非屬兩造間成立之貨品買賣,其金額應予扣除外,其餘編號1 至2、4 至20部分,金額合計為11,640,000元(計算式:12,277,500元-637,500元),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貨款11,640,000元之義務。

(三)又原告已收受被告簽發之票據款項,如附表㈡編號1 至19所示,合計金額為12.27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卷卷第381 至391 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附表㈡編號3 至9 票據,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應先抵充其他診所貨款,不生清償被告積欠貨款之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開立之票據均係均係為清償自己買賣債務所為。經查:

1、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其所提出之給付均係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為,參酌證人即原告員工戴君如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如何跟被告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的人收款?)剛開始找採購王先生,後來改找林先生。我先跟他們聯絡,再給他們請款明細,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快收款時跟被告公司出納聯繫收票。」、「(問:收款時,是否會提出出貨單?( 提示本院卷第35頁) )收款時,公司都會先寄給廠商。」、「(問:之後帳款是否跟林浣翠聯繫?)是,去年5 月開始用Line跟林浣翠聯絡,之前都是打電話聯繫。亞洲公司分比較細,特定診所由特定會計聯繫,之前有聯絡過陳先生、高小姐、詹小姐之後才是林浣翠。」、「(問:除了被告診所之外,是否還有收哪家診所的票?)剛開始有亞洲時尚診所,每家診所都是分開獨立開票的。」(見本院卷第322 至352 頁);及證人林浣翠同日到院證稱「(問:診所要付給原告的錢,是開何人的票?)診所的票統一由財務部保管,原告公司的帳款是由我這邊處理,我依照會計給我的資料整理,看是哪一家診所要付款,就以那家診所名義付款。開票是我負責開的,之後再給主管核對蓋章,我只有負責小章。」、「(問:是否開過被告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的票付其他診所的事情?)沒有,如果是其他家診所就用其他診所的票,如果沒有票,就用匯款。」、「(問:採購部有無直接跟妳聯絡?)採購不會跟我聯絡,如果有是跟會計聯絡,跟不同的會計聯絡,因為有不同的診所,所以有不同的會計。」(見本院卷第326 至329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之,原告會將個別診所之出貨單提出與廠商確認,特定診所分別由不同之特定會計處理帳目,每家診所之貨款皆是分開獨立開票,並以該診所名義付款,不會以被告之票據抵充其他診所之帳務,足證兩造雖簽立系爭同意書,然就貨款之沖帳方式,係約定以各診所之票據或匯款抵充各診所之貨款(下稱抵充約定)。又證人戴君如雖稱大概是在106 年1月帳款的時候開始都是曲線的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25 頁),然證人林浣翠亦證述並未將被告的票付其他診所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自難據戴君如上開證言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兩造間既就貨款之抵充已有約定,被告雖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對其他診所之貨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其提出之票款仍應依抵充約定先行抵充被告自己之貨款債權,原告稱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之票款應先抵充其他診所之貨款債務,即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附表㈡編號3 至9 (原告誤載為7 )票據時,原告請求之貨款債務尚未發生,故被告開立票據顯係為清償其他診所之貨款云云。查,被告開立附表㈡編號3 票據之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比對該日前附表㈠編號1 至7 之應付金額合計為4,256,000 元,扣除本件訴訟被告爭執之附表㈠編號3 金額,仍有3,618,500 元貨款尚未給付,而被告提出之附表㈡編號3 至9 票款合計僅為3,577,000 元,並未逾被告之應付貨款數額,則被告抗辯開立之票據係為清償自己診所之債務,應屬有據。原告泛稱被告開立票據時,其貨款債務尚未發生,票據自應抵充其他診所之債務云云,尚不足取。再者,兩造既已就貨款之抵充為約定,詳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法定抵充之規定,且原告稱被告已將附表㈡編號3 至9 之票據指定抵充原證12之貨款云云,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可採。

(四)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3日止,向原告訂購之貨品金額合計為11,640,000元,並支付款項達12.278,500元,業已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則原告於本件復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㈠編號13至20即106 年7 月12日及106 年9 月13日之部分貨款3,576,0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7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原告出貨明細 │├──┬─────┬─────┬───────┬───────┬──────┤│編號│發票號碼 │出貨單號 │出貨日期 │應付金額 │備註 │├──┼─────┼─────┼───────┼───────┼──────┤│ 1 │MR00000000│1A0000-000│106年2月15日 │ 140,000元 │ │├──┼─────┼─────┼───────┼───────┼──────┤│ 2 │MR00000000│1A0000-000│106年2月15日 │ 140,000元 │ │├──┼─────┼─────┼───────┼───────┼──────┤│ 3 │NG00000000│1A0000-000│106年3月6日 │ 637,500元 │被告有爭執 │├──┼─────┼─────┼───────┼───────┼──────┤│ 4 │NG00000000│1A0000-000│106年3月24日 │ 700,000元 │ │├──┼─────┼─────┼───────┼───────┼──────┤│ 5 │NG00000000│1A0000-000│106年3月24日 │ 560,000元 │ │├──┼─────┼─────┼───────┼───────┼──────┤│ 6 │NG00000000│1A0000-000│106年3月24日 │ 378,500元 │ │├──┼─────┼─────┼───────┼───────┼──────┤│ 7 │NG00000000│1A0000-000│106年3月24日 │ 1,700,000元 │ │├──┼─────┼─────┼───────┼───────┼──────┤│ 8 │NG00000000│1A0000-000│106 年4 月27日│ 1,275,000元 │ │├──┼─────┼─────┼───────┼───────┼──────┤│ 9 │NG00000000│1A0000-000│106 年4 月27日│ 868,000元 │ │├──┼─────┼─────┼───────┼───────┼──────┤│ 10 │NG00000000│1A0000-000│106 年4 月27日│ 644,000元 │ │├──┼─────┼─────┼───────┼───────┼──────┤│ 11 │NG00000000│1A0000-000│106 年4 月27日│ 140,000元 │ │├──┼─────┼─────┼───────┼───────┼──────┤│ 12 │NG00000000│1A0000-000│106 年4 月27日│ 280,000元 │ │├──┼─────┼─────┼───────┼───────┼──────┤│ 13 │PN00000000│1E0000-000│106 年7 月12日│ 1,275,000元 │被告有爭執 │├──┼─────┼─────┼───────┼───────┼──────┤│ 14 │PN00000000│1E0000-000│106 年7 月12日│ 434,000元 │ │├──┼─────┼─────┼───────┼───────┼──────┤│ 15 │PN00000000│1E0000-000│106 年7 月12日│ 280,000元 │ │├──┼─────┼─────┼───────┼───────┼──────┤│ 16 │PN00000000│1E0000-000│106 年7 月12日│ 490,000元 │ │├──┼─────┼─────┼───────┼───────┼──────┤│ 17 │QD00000000│1A00000000│106 年9 月13日│ 1,020,000元 │ │├──┼─────┼─────┼───────┼───────┼──────┤│ 18 │QD00000000│1A00000000│106 年9 月13日│ 644,000元 │ │├──┼─────┼─────┼───────┼───────┼──────┤│ 19 │QD00000000│1A00000000│106 年9 月13日│ 140,000元 │ │├──┼─────┼─────┼───────┼───────┼──────┤│ 20 │QD00000000│1A00000000│106 年9 月13日│ 532,000元 │ │├──┴─────┴─────┴───────┼───────┼──────┤│合計 │ 12,277,500元 │ │└──────────────────────┴───────┴──────┘┌───────────────────────────────┐│附表㈡:原告收受票據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 1 │NWA0000000│106 年5 月5 日│ 140,000 元 │ │├──┼─────┼───────┼───────┼──────┤│ 2 │NWA0000000│106 年5 月12日│ 140,000 元 │ │├──┼─────┼───────┼───────┼──────┤│ 3 │NWA0000000│106 年3 月31日│ 382,500 元 │ │├──┼─────┼───────┼───────┼──────┤│ 4 │NWA0000000│106 年4 月7 日│ 518,000 元 │ │├──┼─────┼───────┼───────┼──────┤│ 5 │NWA0000000│106 年4 月14日│ 488,750 元 │ │├──┼─────┼───────┼───────┼──────┤│ 6 │NWA0000000│106 年4 月21日│ 488,750 元 │ │├──┼─────┼───────┼───────┼──────┤│ 7 │NWA0000000│106 年4 月28日│ 546,000 元 │ │├──┼─────┼───────┼───────┼──────┤│ 8 │NWA0000000│106 年5 月19日│ 425,000 元 │ │├──┼─────┼───────┼───────┼──────┤│ 9 │NWA0000000│106 年5 月26日│ 728,000 元 │ │├──┼─────┼───────┼───────┼──────┤│ 10 │NWA0000000│106 年6 月9 日│ 637,500 元 │ │├──┼─────┼───────┼───────┼──────┤│ 11 │NWA0000000│106 年6 月26日│ 378,000 元 │ │├──┼─────┼───────┼───────┼──────┤│ 12 │NWA0000000│106 年6 月16日│ 700,000 元 │ │├──┼─────┼───────┼───────┼──────┤│ 13 │NWA0000000│106 年6 月23日│ 560,000 元 │ │├──┼─────┼───────┼───────┼──────┤│ 14 │NWA0000000│106 年7 月7 日│ 850,000 元 │ │├──┼─────┼───────┼───────┼──────┤│ 15 │NWA0000000│106 年7 月14日│ 850,000 元 │ │├──┼─────┼───────┼───────┼──────┤│ 16 │NWA0000000│106 年8 月14日│ 1,603,500 元 │ │├──┼─────┼───────┼───────┼──────┤│ 17 │NWA0000000│106 年7 月28日│ 1,603,500 元 │ │├──┼─────┼───────┼───────┼──────┤│ 18 │NWA0000000│106 年9 月22日│ 619,000 元 │ │├──┼─────┼───────┼───────┼──────┤│ 19 │NWA0000000│106 年9 月27日│ 620,000 元 │ │├──┼─────┼───────┼───────┼──────┤│ 20 │NWA0000000│106 年10月3 日│(620,000 元)│未付款不計入│├──┼─────┼───────┼───────┼──────┤│ 21 │NWA0000000│106 年10月17日│(620,000 元)│未付款不計入│├──┴─────┴───────┼───────┼──────┤│合計 │12,278,50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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