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4號
- 原告
- 英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呂彥賢
- 訴訟代理人
- 徐黛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刷業者,兩造先後於民國106 年2 月至3 月間及同年5 月間,達成由原告為被告完成「惠比壽專案」、「史努比展」(下合稱系爭展覽)之展覽圖樣輸出工作,並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合意(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依約於106 年3 月間及同年6 月23日施作完畢後,又因被告稱報酬過高無法負擔,而於106 年7 月6 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承攬報酬數額,原告亦應被告開立抬頭為「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之發票。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後,仍藉故拖延,甚以系爭承攬契約與其無關等推拖之詞而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代信石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展覽之承攬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仍係存在原告與信石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此由系爭展覽之主辦單位均為信石公司,且原告於履約時之內部文件建檔客戶名稱均為信石公司,發票亦係以信石公司收款對象,以及原告曾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法碼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碼公司)要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履約過程即可明悉,是原告僅因信石公司資力不佳即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展覽之主辦單位為信石公司,兩造之對話間曾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85萬元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展覽之網頁介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107 至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8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磋商過程係由兩造洽談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於洽談過程中,被告係以「我」為名義與原告討論,故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間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然查,個人為代表公司或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議約時,在對話中以「我」、「我們」稱呼自身公司,進而商討締約細節之事,乃屬常情,此觀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話時,除以「我」、「我們」稱呼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外,亦係以「你」、「你們」稱呼原告「公司」而表示:「六月份中正紀念堂,有一個史努比展,一起要給『你』」、「我們預計6/7- 9發包,資訊先跟『你』說一聲」、「特展案輸出很多,這部分請『您』幫我想一下如何節省成本」、「報價單都只要先給我,我會教『妳』怎麼順利方便請款」、「真的還是有不足的地方,我下一個展補一些給『您』」、「五萬之後補『你』啦」、「之後我都發『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33至34、41至44頁)即明。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對話中亦係以「我」、「我們」之稱呼方式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討論系爭承攬相關事宜:「『我』先安排施工人力」、「那『我們』真的很賠錢耶」、「可『我們』還是照以往沒有漲價」、「我很感謝您給『我們』案子做,但希望不要讓『我』賠錢呀」、「『我們』各退一步82萬含稅,不要讓『我』虧太多啦」、「『我們』也賠錢耶」、「以後要多發一些案子,讓『我』補回來」、「請問『我們』的帳款什麼時候可以申請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7、38至39、42至44頁),是原告以被告於對話中之稱謂為「我」或「我們」,及被告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議工作內容、承攬報酬等節,遽謂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締約,尚難憑採。
2.又觀原告員工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過程中,曾傳送原告內部建檔之客戶資料表予被告填寫,上開表單預設之客戶為公司法人,列有公司名稱、負責人、聯絡人、統一編號、發票地址等項目,有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之客戶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 、283 頁)。而被告除系爭展覽外,另曾以其他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合作,故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寄送惠比壽專案之報價單時,除「Max-信石媒體」,亦曾以「Max-有亦文創」之方式開立另紙銷貨單予被告,嗣於106 年6 月28日檢附之對帳單中,除系爭展覽之項目,亦另有「法碼創意公司」之工程等情,有上開銷貨單、報價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267 頁),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0月5 日催收系爭承攬報酬時,曾詢問被告:「這兩個專案的帳不是對你公司嗎」,復委託律師於107 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時,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對象則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法碼公司,亦非被告個人(見本院卷第46頁對話紀錄、第207 至211 頁律師函),足證兩造合作長期以來均係以「公司」對「公司」之方式合作,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對象向來均為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其與被告「個人」之間,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再者,系爭展覽之圖樣輸出工程雖係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方式與原告接洽,然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就惠比壽專案工作部分,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展覽之員工蔡易錚曾因輸出圖樣及送貨事宜於106 年2 月16日與被告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略為:「(蔡易錚)板子今日5:30前已送到客戶那了,請問我們建檔是用客戶(有亦文創)還是用其他呢?」、「(被告)信石媒體」、「(蔡易錚)我可以用LINE傳客戶資料表請您填回,還是我用Email 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而原告後續開立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即明載交易對象為信石公司,案件連絡人則為Max (即被告,見本院卷第267 至281 頁),嗣於105 年3 月3 日寄送之惠比壽專案銷貨單,亦記載客戶名稱為「Max-信石媒體」(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另就史努比展部分,蔡易錚於106 年6 月7 日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內容則為:「(蔡易錚)請問可以提供一下,公司的抬頭,統編,電話,地址嗎?會計說要建個檔」、「(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電話:02-2771-1893、統編:27963035、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於106年6 月26日開立之發票、同年月27日寄發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買受人及交易對象則均明確記載為信石公司,更詳細列出信石公司地址、電話、統一編號之公司細節等情,亦有史努比展之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205 頁),參以信石公司之負責人鍾紹彥於信石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報酬後,即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基於還原事實,我還是要聲明,只有信石公司擁有史努比快樂上學去的展覽的授權權利,當時委託Max 介紹輸出廠商,因此不管如何都是信石為發包單位」、「我現在沒有錢但我不能害人,Max 是我的朋友,他幫忙我還要被告,這是我的責任」、「發票當時也是開信石媒體表示信石應該承擔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綜合上述對話及交易文件內容可知,系爭承攬契約雖係透過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洽定,然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向來均係公司對公司,並非以個人名義訂定承攬契約,且兩造雖未在合作初始即明確指明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之公司名稱,然於履約過程中,原告確已透過數次詢問而知悉並同意系爭展覽之定作人為信石公司,亦以信石公司為對象而開立數次請款及交易單據,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信石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亦為信石公司,而與被告個人無涉,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皓雯、林元愷,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信石公司、史努比展之主辦單位為信石公司之事實,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