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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騰龍商行即張育誌

      張瓊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龍商行即張育誌(下稱騰龍商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邀同被告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授信額度(新臺幣)1,200萬元負連帶償付責任。被告騰龍商行嗣於106年8月15日向伊申請短期貸款額度500萬元,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現行年息5.64%),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款項經催告後仍未補正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騰龍商行未依約還款,經伊於同年3月26日抵銷存款沖償本金749,861元後,尚欠本金4,249,06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瓊分為被告騰龍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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