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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廖豐哲

  • 原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 被告
    代代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蔡承岷 朱益賢 許格賓 盧文德 熊師瑀 被   告 代代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豐哲 訴訟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23條爭議處理23.5第1項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 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將EC02068P005PE電源供給器第11項修理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決標予被告,兩造 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其中第二批(第1至10項)於102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 限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就修理部分為1年,即自102年9月14日 起至103年9月13日止。嗣系爭電源供給器第二批之第4、5、6、7、8、10項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216、018、039、0081,下稱系爭器材)修妥運回。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自接獲通知次日起67日曆天內即於102年12月24日前修妥運回。惟被告自102年10月28日提領維修後未完成修繕,迄至103年4月17日始交回。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循「T-FPS-117雷達開放式採購契約(ED00012C014-P16)」修復完成系爭器材,修理金額共計196萬196元,扣除已沒入之保固金4萬5,000元,被告仍應賠償 191萬5,196元,爰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第3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19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契約修理工作,每件均依標準的電子元器件維修及測量程序進行,且每一件維修並經測試後再做性能驗證合格,每合格件並再經至少48小時的連續熱機驗證才出廠,修理工作已完成,經原告驗收合格並取得全案結案通知書。伊行文請求原告提供原廠修護技令,為原告所拒,復經原廠以其與原告有協定不能交付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原告EC02068P005PE電源供應器第11項修理採購案以165萬元決標予被告,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其中第二批(第1至10項)於102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 限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對修理部分為1年,即自102年9月14日 起至103年9月13日止。 ㈡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 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 216、018、039、0081)修妥運回,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維修,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交回。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循「T-FPS-117雷達開放式採購契約(ED00012C014-P16)」完成修復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216、018、039、0081),修理金額共計196萬196 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萬5,196元? ㈠系爭契約標的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216、018、039、0081)是否發生保固事由? ㈡原告有無提供修護技令之義務?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保固條款第2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須履行本契約全部之工作,且無施工之瑕庇,並符合本契約之各項要求:⑴屬保固範圍內者:A.器材設計缺陷,但器材如由乙方設計製造者,應在保固範圍內。B.未能依製造廠規格或建議,而為操作或維護,但由乙方所為之操作或維護導致之故障失靈,應在保固範圍內。⑵如乙方舉證証明因下列情形所生機件故障失靈情事,不屬本條保固範圍:A不可歸責乙方之生鏽,腐蝕或異物進入。B.與乙方施 工無關之另一機件或系統故障失靈所直接引起之機件失靈情事。C.甲方(即原告)於機件涉及意外事故後仍予使用。D.可歸責甲方運輸、貯存、處理、裝置之錯失。」、同條第3 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已將故障品運回,而未 能於67日曆天內(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限,該等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及可資取得者,其復原檢修天數不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貨市場無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期程加計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委方提出佐證,並經甲方(即原告)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完成檢修並回運者,每逾期1日曆天,以各批保固金1%計罰,如逾期達60日曆天,將沒收該批全部保固金,並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另損失如超出該沒收之保固 金額,超出部份乙方仍應負責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下稱新北卷)第49頁】。是以, 於本件被告有符合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保固條款第2項規定 之保固事由發生時,始該當同條第3項第3款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原告就被告之保固事由係主張系爭器材於使用前做檢驗發現不符合技令應該要有的數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通信電子及軍械系統檢驗紀錄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然本件被告施作之項目係電源供給器之修理,並非設計製造器材,或因被告之操作或維護導致之故障失靈,或機件故障失靈等情形,難認系爭器材發生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保固條款第2項規定之保固事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提出原廠修護技令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約定:「㈠目視檢查…㈡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㈢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須提供修理紀錄、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第22條第4項第3款約定:「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零件,其規格須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得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據辦理,其所有服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應照最利甲方之商業慣例辦理。」(見新北卷第48、50頁)然上開約定係關於被告施作系爭器材修理即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應遵循之要件,即於原告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內容進行驗收時,兩造就檢驗或驗收方法發生爭議時,被告有提出修護技令之義務,而被告承作之系爭契約修理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合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有原告102年10月4日空保修購字 第1020011960號函載明:「主旨:退還貴公司EC02068P005PE『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案履約保證金暨全案結案通知 …旨揭購案已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依約辦理結案通知及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修理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自無依上開約定提出修護技令之義務。況查,縱認被告依上開約定應提出修護技令,惟原告自承原廠之修護技令係其所購買原廠之智慧財產權,為密件,不得提供予被告,亦不能公告於投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廠依據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就修護技令即負有保密之義務,自無從苛責被告負有提出原廠修護技令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修理工作未發生約定之保固事由,被告亦不負提出原廠修護技令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萬5,19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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