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洪彩瑛
- 訴訟代理人
- 呂明憲
- 被告
- 陳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 361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起訴狀事實載明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起訴聲明有所漏繕。嗣原告具狀更正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聲明為「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違約金收取方式,應屬更正法律上、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1 機動計算(本件債務到期時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99)。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萬4,3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9 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被告負擔。
┌───────────────────────────────┐│附表: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1 │554,361元 │3.99% │107 年6 月│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 │ │ │2 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 │ │ │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 │ │ │期數為9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