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 告 萬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正祥 被 告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至106 年10月13日間共向伊訂購3 批貨品,惟被告收貨後拒不給付貨款(含進口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82,802 元,伊執有被告簽收上開貨品之託運簽單3 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見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上有被告公司職員江妙青簽收之託運簽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8 頁),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