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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陳筠諼

  • 原告
    楊佩菊
  • 被告
    許鈞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   告 楊佩菊 被   告 許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佯稱是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從美國華爾街回來,可將資金交由其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臺灣及美國股票、期貨指數、私募基金,並保證獲利保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同年5 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交由被告投資,而被告交付伊作為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擔保、票面金額分為115 萬元、280 萬元之支票,屆期均獲兌現,致使伊對於交由被告投資必將獲利一事更深信不疑,而於同年11月19日,再匯款200 萬元交由被告投資,被告為取信伊,即簽發票面金額380 萬元之支票予伊,擔保此次200 萬元投資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共380 萬元,詎伊屆期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始悉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6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且伊未詐欺原告投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4 年度偵續字第675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針對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下稱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 頁),並據本院審閱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有明文。而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初於103 年2 月25日至北檢提起詐欺告訴時,即自陳:我於102 年2 月間經由友人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有華爾街金融圈背景,並說有管理私募基金、股票代操,佯稱他有一戶一品苑供妹妹居住,並說尚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他的,開車帶我去尚亞達公司參觀,並說如果參加他的投資每年有20%至30%不等獲利,我因此陸續交給被告200 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等語,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為相同陳述,其於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陳明:事後被告將我的投資款拿去澳門賭掉,且他從未給我看過投資明細及對帳單,所以我合理懷疑被告沒有拿我交付的錢去投資;103 年2 月20日被告交付之支票跳票後,我發現被告先前所說都與實際情況不同,我認為被告是詐欺等語(見外放之北檢103 他2815影卷所附歷次筆錄),堪認原告至少於103 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以謊稱代操投資為由,向其詐得200 萬元。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6 月5 日得知檢察官起訴被告始知悉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之刑事責任需先確立,其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既於103 年間即實際知悉被告佯稱代操投資並保證獲利,其誤信而交付被告200 萬元投資款此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係於106 年6 月5 日得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方悉侵權行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尚不可採;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以該義務人經刑事程序認定犯罪為前提,自無從以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在後為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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