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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匡偉羅立德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李栢浡

  • 原告
    陳怡愷
  • 被告
    巴拿馬商巴拉圭合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   告 陳怡愷 被   告 巴拿馬商巴拉圭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栢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而依兩造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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