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
- 原告
-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景泰
- 被告
- 范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期貨開戶契約書之「玖、受託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超額損失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桃園市,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