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辜飛瀚
- 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 告 辜飛瀚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6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並經到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聲請限定繼承暨呈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准許在案。因限定繼承公告期間,無人陳報債權,故原告出售所繼承不動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詎被告明知上情,仍就原告繼承遺產以外之其他所得及銀行相關帳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任職之公司雇主及同事質疑原告有債務糾葛,誠信不明,侵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身心俱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8,043元,包含:106年7至9月勞保損害共66,828元、106年6月1日至8月31日健保損害共69,629元、1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勞退損害共41,586元、13個月車馬費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訴外人辜祖雲因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經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為91年度執字第22381號債權憑證後,該債權並經日盛 銀行、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等人輾轉讓與被告。嗣因辜祖雲於102年6月15日死亡,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辜祖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有關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原告收受送達,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因原告自行陳報之遺產清冊所列被繼承人即辜祖雲之遺產,包括新竹縣竹北市華城段343、345、347、394、419、420、421、426等8筆土地,被告就上述8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時,竹北地政事務所函知地號343、345兩筆土地已遭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查封登記,致被告無得就該兩筆土地聲請拍賣清償。被告遂於原告繼承遺產價值限額內,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元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自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不法行為。況原告業於105年2月28日離職,該執行程序經吸元公司異議而終結,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自吸元公司處受償,原告自無受害可言。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酌),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受有60萬8043元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175、1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名譽受損、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然在滿足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何行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原告就其名譽如何受損之事實、聲請強制執行如何導致原告主張上揭損害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其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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