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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告
邱惠美
原告
邱惠英
原告
夏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告
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 義
被告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均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該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建設公司)之股東,凱祺建設公司為被告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並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因凱祺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違法改選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為董事、監察人,且指派該等被告擔任被告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屬社員對於社員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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