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王進祥 陳信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許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請求撤銷信託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自民國85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筆,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億4,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林凱若與其家族成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5筆土地(下稱系爭55筆土地)為擔保品。嗣系爭借款債權乃經轉讓,由伊等於100 年5 月30日基於訴外人王富代之信託受託人地位而取得。 (二)伊等為實現系爭借款債權,乃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55筆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481號受理(下稱案爭執行事件)。詎林凱若於收受案爭執行事件之105 年12月8 日北院隆105 司執未字第132481號查封登記函後:⒈先於同年月15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11(下稱系爭贈與應有部分)贈與移轉被告(下稱系爭贈與行為);⒉再於106 年1 月13日將附表所示8 筆土地,關於其名下所有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信託應有部分;而附表「被告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範圍」欄所示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另稱系爭拍賣標的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下稱系爭信託行為)。 (三)因案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伊等於106 年3 月間,另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擬聲請拍賣林凱若與其家族成員名下包含系爭贈與、信託應有部分、暨拍賣標的應有部分在內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經伊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見林凱若明知身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名下財產應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共同擔保,竟為系爭贈與、信託行為,致伊等不得就系爭贈與、信託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5 年12月15日已逾20億元,林凱若為系爭贈與行為、信託行為後,其財產總額已少於6 億元,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全部,伊等遂發函催告被告與林凱若塗銷系爭贈與、信託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均經置之不理,嗣被告更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共有人之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對系爭拍賣標的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阻礙伊等債權實現。 (四)林凱若明知其負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為系爭信託行為,其中:①不僅權利移轉時點與伊等於案爭執行事件查封林凱若其他名下抵押物之時點具密接性;②再觀諸被告與林凱若間之信託契約,竟賦予被告將系爭信託應有部分處分、授與使用權予任意第三人之權限,③且林凱若將系爭信託應有部分轉讓至被告名下,將發生伊等無從對系爭信託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依上各情,被告受讓系爭信託應有部分所有權,當係出於妨害系爭借款債權實現之目的,而非出於信託之真意,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系爭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自屬無效。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行為有效,林凱若明知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卻擅為系爭信託行為,使伊等因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限制,無從對於系爭信託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行為自屬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伊等得依同條項規定等訴請撤銷,是被告確非系爭信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無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存在(關於(四)、(五)所示確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暨塗銷系爭信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主張,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六)再則,縱被告因所有系爭信託應有部分,確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系爭信託應有部分之取得,乃源於林凱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而來;換言之,被告係受林凱若委託管理、使用系爭信託應有部分之受託人,非實質所有權人,應與「林凱若」地位同視。林凱若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無權應買且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應有部分,被告亦應不得主張。準此,被告就系爭拍賣標的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拍賣標的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拍賣標的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係以:①系爭信託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②渠等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被告非系爭信託應有部分所有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上①、②所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關乎被告是否為系爭信託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得否依系爭信託應有部分所有人地位,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優先承買權,應屬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之先決問題。四、原告就前開先決問題,業於本案起訴前之106 年5 月26日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林凱若與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贈與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信託、贈與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1、林凱若與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信託、贈與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雖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第一審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69 至493 頁、卷三第313 至328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 五、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之先決問題,即「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業對被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其中「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部分屬「形成訴權」之行使,非本案繫屬之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裁判;又為避免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與系爭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利用系爭另案訴訟之調查結果,並以其確定裁判所生既判力或附隨效力,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優先承買權存否之依據;另佐之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已於108 年2 月20日判決,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當不致過度延滯訴訟,因認有在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依職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本院卷二第39、45頁): ┌──┬───────┬─────┬─────┬──────────┬─────┐ │編號│地號(新北市新│面積(平方│被告信託所│被告主張優先承買之權│承受價格 │ │ │店區寶興段) │公尺) │有應有部分│利範圍 │(新臺幣)│ ├──┼───────┼─────┼─────┼──────────┼─────┤ │1 │614 │1049.33 │2637/20000│蔡玉珠1930/10000 │784,000 │ │ │ │ │ │林世忠305/10000 │ │ │ │ │ │ │林陳舜玉5128/10000 │ │ ├──┼───────┼─────┼─────┼──────────┼─────┤ │2 │768 │774.62 │7025/30000│蔡玉珠10281/30000 │424,000 │ │ │ │ │ │林世忠1628/30000 │ │ │ │ │ │ │林陳舜玉1347/10000 │ │ ├──┼───────┼─────┼─────┼──────────┼─────┤ │3 │702 │7.56 │7025/30000│蔡玉珠10281/30000 │120,000 │ │ │ │ │ │林世忠1628/30000 │ │ │ │ │ │ │林陳舜玉1347/10000 │ │ ├──┼───────┼─────┼─────┼──────────┼─────┤ │4 │657 │725.37 │1/3 │林世忠1/3 │496,000 │ │ │ │ │ │蔡玉珠、林驍騎、林芊│ │ │ │ │ │ │芊、林芃芃(即林義忠│ │ │ │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 │ │ │ │ │ │3 │ │ ├──┼───────┼─────┼─────┼──────────┼─────┤ │5 │546 │937.35 │1/3 │林世忠1/3 │640,000 │ │ │ │ │ │蔡玉珠、林驍騎、林芊│ │ │ │ │ │ │芊、林芃芃(即林義忠│ │ │ │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 │ │ │ │ │ │3 │ │ ├──┼───────┼─────┼─────┼──────────┼─────┤ │6 │555 │447.23 │1/3 │林世忠1/3 │304,000 │ │ │ │ │ │蔡玉珠、林驍騎、林芊│ │ │ │ │ │ │芊、林芃芃(即林義忠│ │ │ │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 │ │ │ │ │ │3 │ │ ├──┼───────┼─────┼─────┼──────────┼─────┤ │7 │558 │238.17 │1/3 │林世忠1/3 │160,000 │ │ │ │ │ │蔡玉珠、林驍騎、林芊│ │ │ │ │ │ │芊、林芃芃(即林義忠│ │ │ │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 │ │ │ │ │ │3 │ │ ├──┼───────┼─────┼─────┼──────────┼─────┤ │8 │666 │1532.93 │1/3 │林世忠1/3 │1,040,000 │ │ │ │ │ │蔡玉珠、林驍騎、林芊│ │ │ │ │ │ │芊、林芃芃(即林義忠│ │ │ │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 │ │ │ │ │ │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