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盧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弗列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簽署之「弗列斯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胖卡車方案」(下稱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第4 條、兩造於同年7 月間簽署之「弗列斯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豪華全系列」(下稱系爭豪華加盟契約,以下與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合稱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60 元,及其中864,2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280元自本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規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簽署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及於同年7 月間簽署系爭豪華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弗列斯複合式餐飲品牌(下稱系爭弗列斯品牌),由被告提供營業期間所需之商品,並協助員工訓練,及提供必備器材等,原告則需支付履約保證金共260,000 元(含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保證金80,000元、系爭豪華加盟契約保證金180,000 元),並支付必備器材費用予被告。然被告卻未提供原廠製作之生財器具等,且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開始營業後,被告竟於同年5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加盟事業暨原物料買賣轉移由訴外人果霸國際企業社(下稱果霸企業社)承受,並於同年3 月1 日已辦理停業登記,顯見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旋於同年6 月1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系爭豪華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豪華加盟契約購買印有系爭弗列斯品牌之器具社備計67,077元,及支付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支出胖卡車之改裝、設備等計407,400 元;另因原告於107 年6 月發現被告已停業,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致原告迄至同年7 月20日止未能正常營業,損失6、7月份租金100,000 元、人事成本125,000 元、電費12,280元、水果食材10,850元,共248,130 元,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2,607 元(計算式67,077元+407,400元+248,130元=722,607元)。另被告未依 系爭加盟契約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生財器具,與市價不符,此部分價差189,953元,且被告提供之製冰機,由原告支付 押金45,000元,因底部漏水、發霉,業經被告取回,前揭押金被告自應返還,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4,9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60元,及其中864,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280元自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果霸企業社業已於107 年5 月30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原告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轉移,且被告雖於107 年3 月1 日辦理停業,惟停業期間仍繼續履約,向原告請款及開立發票,嗣後因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業已轉讓予果霸企業社,遂由果霸企業社開立發票交予原告,是停業非法人格消滅,且系爭加盟契約又無禁止轉讓之約定,則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難認有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另縱使系爭加盟契約轉讓予果霸企業社不生效力,亦僅生系爭加盟契約仍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弗列斯品牌之商標亦仍存在,對於旗下加盟事業原物料出貨正常,實無給付不能或遲延;又原告加盟事業包含店面及胖卡車,然就胖卡車部分至107 年6 月12日已長達半年未進貨,原告顯已向其他廠商進貨或而違反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況原告片面於107 年6 月8 日在經營之實體店面片面張貼不營業公告,卻旋於2 週內更換店外招牌更名為飽山,經營與被告相同之餐飲事業,原告並未因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果霸企業社而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經營加盟事業所需器具設備,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而前揭約定並未載明需提供全新品或與市價相仿、相同之器具設備,被告確實已依約提供店內必須之器具設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另製冰機部分業經被告取回維修,僅係因原告更換品牌經營餐飲事業,致被告、果霸企業社無從返還,自無庸返回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間簽署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及於同年7 月間簽署系爭豪華加盟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系爭豪華加盟契約履約保證金180,000 元。 ㈡果霸企業社於107 年5 月30日函知原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被告之家盟事業暨原物料買賣轉移由果霸企業社承受,且承受被告加盟合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㈢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委由訴外人行遠法律事務所以107 孟律字第1806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系爭豪華加盟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7,560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系爭豪華加盟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終止?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㈢原告擇一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系爭豪華加盟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終止?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 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以果霸企業社107 年5 月3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略為「說明: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原弗列斯有限公司(統編:24733124)之加盟事業暨原物料買賣轉移由果霸國際企業社(統編:72923221)承受,特此公告通知)。二、果霸國際企業社自此承受原弗列斯有限公司加盟合約一切權利及義務並由果霸國際企業社繼續履行原弗列斯加盟合約中所有條款」,並有被告及果霸企業社負責人簽章,是由前揭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中有關被告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被告均轉移由果霸企業社承擔,亦即被告將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概括讓與予果霸企業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民法第301 條規定所規範之契約承擔,應得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再佐之原告委由行遠法律事務所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孟律字第180601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說明(四)略為「…弗列斯有限公司早於107 年3 月1 日即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期間非但全無告知本人,更擅將與本人間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果霸國際企業社,弗列斯有限公司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加盟契約之內容。」、說明(六)略為「…此外,弗列斯有限公司未經本人同意,將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果霸國際企業社…」,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果霸企業社,依前揭說明,果霸企業社前揭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讓與果霸企業社,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告。至被告辯稱前揭通知屬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原告而生效力云云,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讓與人有債權且具處分權限即可,而依前述,被告係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讓與予果霸企業社,非僅為債權讓與,尚包含契約義務之履行,即契約當事人更改為果霸企業社,已與前揭債權讓與之要件有間,而屬契約承擔,應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12日函文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未於斯時終止,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生終止之效力一節,查: ⑴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系爭豪華加盟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原告正式營業日後起算三年;第3 條約定加盟方式為原告自行負擔及準備攤位擺設點,除自有土地外,如為承租他人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應定為2 年以上,加盟店設立時之裝潢及基本設備、周邊設備同意依被告之指示為規劃擺設,簽約後被告應提供教育訓練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訂購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私自對外採購,被告為提供之商品,原告應向被告所指定之供應商採購;第7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規定之範圍內非獨家使用被告之招牌、文案、服務標章、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作物於該店的營業行為上;第9、10條則為加盟店之經營、運作、被告提 供原告之協助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提供相關商品供給、加盟店經營之教育訓練、廣告促銷、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等,顯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⑶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以被告業已停業,且前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果霸企業社,業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類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然查: ①稽之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訂購加盟店必須之產品,第7 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規定之範圍內非獨家使用被告之品牌、文案、服務標章、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作物,第9 條第3、4項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負責經營技術輔導、教育訓練、全國性促銷、商圈調查評估、產品責任保險等費用,及統籌辦理有關廣告規劃、促銷及企業形象相關活動等,第10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提供商圈之選擇標準與評估、經營管理制度及經營輔導、廣告與促銷開幕之企劃、產品之統一採購及配送、享用商譽商標及提供企業識別系統之使用標準、製造或開發或採購商品及營業相關物品提供、餐車(店面裝潢)設計標準模式與圖案、協助人事管理制度之建立、輔導各項營業報表之製作、完整教育訓練課程規劃與協助、定期會議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須提供產品、授權系爭商標予原告使用、提供廣告、促銷、相關教育訓練、經營系爭弗列斯品牌經營技術等,此為依系爭加盟契約中被告應給付之義務。再觀以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與原告代理人林敬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被告雖於107 年3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惟被告公司於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向原告請求給付107 年4、5月份之貨款,原告亦有於5 月間向被告訂購加盟店所需之吐司、咖啡豆、紅茶、奶茶等相關原物料,顯見被告雖於107 年3 月1 日為停業登記,仍持續依系爭加盟契約前揭約定履行義務;再參以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見本院卷第153 頁),系爭弗列斯商標之商標權人迄今仍為被告,並未讓與他人,則被告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之規定授權原告於規定之範圍內非獨家使用系爭弗列斯商標之招牌,堪認被告並未因107 年3 月1 日辦理停業,即使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公司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縱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規定亦僅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故被告縱使辦理停業登記,僅係主管機關行政業務之管考,而非不得營業。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停業登記,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顯屬無據。 ②另依前述,被告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果霸企業社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亦未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加盟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而參以前揭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函文內容,係就被告業已停業且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果霸企業社,已陷於給付不能,以該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與原告之代理人林敬堯聯繫並協商終止契約、退還保證金等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原告已於107 年6 月12日函覆被告就轉讓系爭加盟契約予果霸企業社之行為,不予同意,甚且通知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協商,則於斯時被告仍處於得予以補正之狀態,其對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尚屬有給付之可能;再佐之被告與原告代理人林敬堯Line對話紀錄「107 年6 月16日上午11:24Belle Huang(被告):既然您已經委請律師寄律師函,後續就照您所願走法律途徑。」(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果霸企業社於107 年6 月12日委請訴外人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知原告,系爭加盟契約中被告之契約地位已由果霸企業社承擔,原告卻否認果霸企業社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主體之地位,停止經營系爭加盟店,而系爭胖卡車已長達半年未向被告或果霸企業社訂購原物料等,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繼續加盟店及胖卡車之營業,並給付未足額貨款(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果霸企業社之函文可知,被告在收受原告前揭107 年6 月12日函文後,雖係表明拒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並交由果霸企業社履行,然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仍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依社會觀念,被告所負之債務並非不能實現,且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被告拒絕履行致多僅構成給付遲延,實難遽認被告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全數生財器具、且提供者多為二手器具云云,查稽之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擔生財器具費用及車體內部木工裝潢費用共新台幣388,000 元(此為展場優惠價,原價488,000 元)內含:汽車包膜、車體木工裝潢、2 呎白鐵煎台一組、吐司烤爐一組、8L單缸瓦斯用油炸爐一組、洗手槽一組、電子雙蕊變頻式小冰箱一組、YAMAHAKI3500發電機一台、手動刨菜機一組、大型電子秤一台、果汁機二台、2L茶桶三個、冰桶一個、美國MAXCOLD五日鮮0QI冰桶一個,雜項一批」(見本院卷第25頁),及依系爭豪華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擔器材建置及裝潢費用新台幣988,000 元(此為展場優惠價,原價1,388,000元)(不包含製冰機,月 租7,500 元/月)(一)生財器具內含:POS機一組、2.5M桌上型複合式煎台一組、日式吐司烤爐2 組、桌上型自動升降電力式8L油炸機一台、雙門玻璃冷藏展示櫃一台、4.3 吋玻璃對拉冰櫃一台、四呎風吹全凍冰櫃、24鍵奶水定量機一台、微電腦封口機一台、雪花刨冰機一台、櫥下型4.4L雙溫機一台、兩道式淨水器一組、營業用抽油煙機一組、大同電鍋20人份一台、手動刨菜機一組、大電子秤一台、小電子秤一台、果汁機四台、2L茶桶兩個、蔬果研磨機一台、電磁爐一台、大烤箱一組、小烤箱二組、餐具(16組)、用餐區桌椅(8 組)、40吋電視一台、雜項一批。…」(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參以前揭被告應履行之系爭加盟契約義務,被告為經營系爭弗列斯品牌之業主,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則為加盟主,被告應提出之給付為使原告能依約經營系爭加盟店、系爭胖卡車,亦即提出之生財器具應為符合系爭加盟契約使用約定之器具,而衡以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全新生財器具,且未約定應提供原廠保固書,則被告如已提出相當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之生財器具,即屬依約履行。原告雖認所提出之生財器具非屬新品且與市價有相當之價差,然依前述,原告既已同意以系爭胖卡車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豪華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價額作為生財器具、裝潢費用,且系爭加盟契約亦未約定提供全新品,原告自應受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亦即前揭費用除為生財器具費用外,尚包含室內裝潢、車體內部木工裝潢費用,並未區分生財器具費用、裝潢費用各為何,被告既已提出前揭生財器具及完成裝潢工作,且所提供之器具並未有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即應認業已依約履行;況原證13之被告不完全給付生財器具金額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15之網頁資料以佐前揭統計表中之生財器具與市價有相當之價差,然前揭費用既包含生財器具、裝潢費用,實無從認定二者之費用各為何,尚難遽認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不完全給付,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屬無據。 ㈡原告既未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0,000 元及法定利息,及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7,560 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