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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千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簡一帆
被告
被告
郭莞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一帆、郭莞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欠1,675,0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7、21頁)。依前開記載,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查,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被告簡一帆、郭莞怡之住所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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