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5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千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簡一帆
- 被告
- 人
- 被告
- 郭莞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一帆、郭莞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欠1,675,0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7、21頁)。依前開記載,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查,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被告簡一帆、郭莞怡之住所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