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245 頁),迄至同年9 月3 日24時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同年9 月2 日為假日)。而本件抗告人係遲至同年9 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