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黃銘賢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佳 被 告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5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69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永久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原告及羅振義,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永久公司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永久公司之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揆諸前開規定,永久公司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即係原告以股東身分對永久公司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宜再由其代表永久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永久公司之其餘股東即羅振義為永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大北美公司及永久公司之股東、董事,然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迄今之公示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股東及代表人,故原告現仍登記為大北美公司之代表人,並為永久公司廢止後之法定清算人,是堪認兩造間股東與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使其負有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風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間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消費債務清理程序之協助時,竟發現自身遭不詳之人冒用身分並登記為被告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原告主要生活地點均在龍山寺公園,並因經濟及健康狀況不佳而經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及列為扶助對象,顯然無力出資入股或經營大北美公司及永久公司,且原告亦未曾同意借名登記為大北美公司及永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是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不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之行為,已致原告須負擔大北美公司及永久公司股東及董事義務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大北美公司部分:大北美公司之前任董事吳佳佳並不認識原告,吳佳佳簽立股東同意書時,文件旁邊內容為空白,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意見等語。 ㈡永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大北美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6 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出具同年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大北美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修正之章程,表明原告同意承受大北美公司原股東吳佳佳之出資,大北美公司並改推原告為董事之意思,臺北市政府因此以同年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453400 號函文准予大北美公司上開變更登記,故原告迄今仍為大北美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大北美公司股東同意書、大北美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外置之大北美公司登記卷影卷第5 、99至121 頁);又永久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6 年4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出具同年月6 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永久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修正之章程,表明原告同意承受永久公司原股東李文慶之出資,改推原告為董事之意思,臺北市政府因此以同年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007400 號函文准予永久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迄永久公司於108 年5 月9 日遭臺北市政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前,原告均為永久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永久公司股東同意書、永久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外置之永久公司登記卷影卷第117 至139 頁),並為到庭之大北美公司所不爭執,而永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北美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大北美公司股東同意書中雖有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吳佳佳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由黃銘賢承受」、「改推黃銘賢為董事」(見本院卷第51頁),表示吳佳佳願將5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原告,大北美公司並推由原告擔任董事之意思。然關於上開同意書簽立之過程,原告係陳稱:伊只認得這個簽名是伊所簽,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簽,當時伊在龍山寺公園外面時,有伊不認識的吳先生來找伊簽這份文件,吳先生沒有說什麼,但有給伊一些舊衣服,伊就傻傻的簽了,但伊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吳先生、沒有出資大北美公司,亦無付款給吳先生,伊簽名時對同意書上之文字有些看得懂有些看不太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大北美公司原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吳佳佳則陳稱:伊不認識原告,伊簽同意書時旁邊是空白的,伊係投資大北美公司5 萬元,伊沒有錢增資,林先生就要伊簽同意書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再參諸吳佳佳為女性,與原告所述請其簽立大北美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吳先生」顯然不同等節,可見原告及吳佳佳雖曾各自於大北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惟其等既素不相識,於簽立大北美公司股東同意書時復有文件記載內容並非完整之情,自難僅以兩人曾經簽名之行為,遽認定原告與吳佳佳已就「吳佳佳出資額為500 萬元」、「由原告承受吳佳佳之出資額」、「改推黃銘賢為董事」等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進而合意成立大北美公司出資額轉讓之契約。 2.大北美公司雖曾於106 年11月15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原告之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見外置之大北美公司登記卷影卷第99至119 頁),惟原告否認其曾同意擔任大北美公司之董事,亦否認其有提供身分證或以董事身分參與大北美公司之經營。經本院函詢原告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後,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以107 年11月19日新北土戶字第1073942765號回函覆稱:原告曾於106 年11月2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語,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原告因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9 頁),足見原告於大北美公司持其身分證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之前後期間,確有因身分證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新身分證之事,是原告主張其身分可能因身分證之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並非全然無據。又審酌原告曾於105 年10月11日因患有多重疾病、露宿街頭且生活困難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求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其就醫費用之協助,最後一次協助係於106 年12月19日,嗣原告自107 年1 月23日起即被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1月6 日北市社工字第1076085571號函、觀照園入住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15 頁),益徵原告於106 年11月間以後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均有相當困難,故其主張並無資力承受吳佳佳就大北美公司之出資額500 萬元,亦未擔任大北美公司之董事而參與大北美公司之經營等情,尚非無憑。此外,大北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成為大北美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大北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㈡永久公司部分: 永久公司固曾於106 年4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出具永久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修正之章程,表明原告同意承受永久公司原股東李文慶之出資,改推原告為董事之意思。然原告業已否認永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且觀上開同意書上「黃銘賢」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簽立本件訴訟委任狀時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69、19頁),無論就運筆特徵或字體結構顯均有相當歧異,堪認原告主張永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其並未同意擔任永久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事,並非無憑。又永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與永久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永久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