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9號
- 原告
-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生
- 被告
- 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空氣過濾加濕系統設備及附屬材料買賣事宜,於106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立式空調箱、2 個Tank過濾機台、2 個Lamp Housing Adapterm 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3,000 萬元價金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上開3,000 萬元價金其中300 萬元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