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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沈祺等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大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沈儀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一大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祺等 人 被   告 沈儀昌 林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沈儀昌、林郁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祺等、沈儀昌、林郁祥於民國106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一大圓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一大圓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一大圓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被告一大圓公司於106年3月8日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531%固定計算。清 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兩造於106 年8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2年4月10日止,利息改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一大圓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一大圓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年4月9 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一大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84,9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沈祺等、沈儀昌、林郁祥為被告一大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大圓公司、沈祺等辯稱:我承認有這筆債務,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未清償,我願意欲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三、被告沈儀昌、林郁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一大圓公司、沈祺等所不爭;而被 告沈儀昌、林郁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2,884,918元 │2,884,918元 │5% │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自107年5月11日起至│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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