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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訴訟代理人
李寶華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啟訓律師
被告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5 萬7,982 元。」(見士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復於107 月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 萬7,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核分別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營業部之客戶,於100 年1 月27日起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開立交易帳號為F002-102 102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是應遵守交易規則且自負盈虧。被告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指選擇權)」為交易標的,於107 年2月5 日交易收盤結束後,於系爭帳戶內留有賣方(Sell)1萬1,040 口、買方(Buy )3,195 口,共計1 萬4,235 口,嗣因107 年2 月6 日臺灣股市開盤即暴跌28 4點,臺灣加權股價期貨於當日8 時45分開盤一分鐘即爆出7,000 口天價成交量,接連引發現股指數崩跌情形,對從事大量賣方部位(Sell)之被告完全不利,被告本應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九條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約定,及開戶契約內柒、風險預告書第三項之「選擇權風險預告書」內容所示,隨時注意並自行計算系爭帳戶內保證金是否足夠,如有不足應負有隨時維持權益總值高逾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否則當系爭帳戶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原告應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九至十一條規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作業。就被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原告除已於系爭開戶契約書中「風險預告書」特別記載選擇權交易有極高風險外,為加強提醒交易人風險管理之必要性,均在每日交付投資人之「買賣報告書」後加註警語,是故,被告可清楚認知於保證金不足時,將造成系爭帳戶遭強制平倉之風險。而在107 年2 月6 日期貨市場開盤後,因股價快速大跌,經原告公司電腦系統洗價結果,發現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75 %,原告為保護客戶權益,旋即於當日8 時48分8 秒利用簡訊寄發「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請盡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數低於25% 時,永豐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內容予被告,此盤中高風險之通知,即要求被告應盡速補繳保證金,上開通知並於當日8 時48分16秒經系統回傳已送達成功,顯見被告已確實知悉帳戶內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有需要立即補足之情形。被告向來係自行以網路下單,而網路下單交易系統畫面,均會清楚顯示客戶「當日權益數」、「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及「風險指標」等欄位,是以,被告亦得利用網路下單系統隨時查詢並監控股市走向,以計算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惟因被告看錯投資方向,且系爭帳戶內交易口數達上萬口,又107 年2 月6 日當日開盤後股價一路下跌,致使系爭帳戶權益總數於開盤後不久之8 時50分24秒即重跌至-34,292,925 ,風險指標跌至-370,足見系爭帳戶權益總數已遠低於維持保證金,已符合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原告進行代為沖銷之條件,且被告於原告發出上開追繳通知後,始終未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將保證金補足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原告遂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嗣原告經結算後,總計應向被告追繳3,715 萬7,982 元,故於當日盤後18時22分21秒寄發「盤後追繳通知」,並於18時46分59秒送達被告手機,且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帳戶內。因被告未履行保證金維持義務,由原告代為填補損害,原告遂於同年2 月9 日正式向期交所申報被告為違約戶,並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書第十一條本文後段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遲未返還外,竟於本件起訴前將其名下資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再無償贈與其配偶,原告爰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及柒、風險預告書第三項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第1至3 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 萬7,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 年2 月6 日當日選擇權價格失常,原告趁盤勢異常進行強制平倉,雖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開戶契約,原告得進行平倉,然此僅係期貨商私自訂立之規定。又系爭帳戶內同時有買進及賣出之部分,而當日就買進之部分為上漲,並未造成原告風險,原告本應僅就被告損失之部分砍單,然原告竟就被告本可獲利之買進部分亦一併砍單,且以最高價進行買進,未考量平倉時應以買進價位買進,造成相當於幾十倍、上百倍之價差。再者,被告於系爭帳戶中僅有不到1,000 萬元之金額,惟原告平時為賺取手續費,未評估被告財力及風險狀況,讓被告做到8,000 萬、9,000 萬元之價額,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被告無法負擔原告進行強制平倉後產生之鉅額債務。而107 年2 月6 日期貨系統失控,全國有數百人受損,被告已參加自救會,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請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開戶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期貨交易,系爭開戶契約中包含陸、受託契約及柒、風險預告書(見士院卷第21至25頁)。

㈡被告以臺指選擇權為交易標的,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5 日盤後之權益總值為687 萬8,816 元,留倉買方3,195 口、賣方1 萬1,040 口(見本院卷第20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開戶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期貨交易,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因期貨交易而產生超額損失,該筆超額損失由原告依約先行墊付,爰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金額3,715 萬7,982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選擇權之實際交易者為投資人,期貨商僅係擔任期貨交易人與期貨交易所間之橋樑。保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投資人之義務,亦屬期貨商之權利。查兩造簽訂之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明:「甲方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甲方(即委託人)應自行計算或主動查詢帳戶權益與原始保證金之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權益總值高於維持保證金的義務。其金額不足時,甲方同意隨時繳付乙方所要求之金額並告知乙方其繳款方式及其他足供乙方辨認甲方是否繳款之資訊,以便乙方查對」;第十條約定有:「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甲方受乙方盤中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甲方應立即補足全額追加款項至原始保證金」(見士院卷第22頁)。本件投資期貨之開戶文件(包括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原告業已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被告應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九條維持保證金義務之約定,及系爭開戶契約柒、風險預告書第三項之「選擇權風險預告書」內容所示,隨時注意並自行計算系爭帳戶內保證金是否足夠,如有不足應負有隨時維持權益總值高逾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見士院卷第24頁)。而於107 年2 月6 日期貨市場開盤後,因股價快速大跌(見本院卷第149 頁期交所每日市場資訊,及第235 頁107 年2 月6 日大盤走勢圖),經原告公司電腦系統洗價結果,發現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75 %,原告為保護客戶權益,旋即於當日8 時48分8 秒利用簡訊寄發「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請盡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數低於25% 時,永豐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內容予被告,此盤中高風險之通知,即要求被告應盡速補繳保證金,上開通知並於當日8 時48分16秒經系統回傳已送達成功(見本院卷第213 頁高風險/ 追繳通知紀錄),顯見被告已確實知悉帳戶內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有需要立即補足之情形。被告本應隨時注意並自行計算保證金帳戶內之餘額是否足夠,且原告所為之高風險通知係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仍未補足帳戶內之保證金,顯然違反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至為灼然。

㈡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關於期貨商應確實辦理事項載以:「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 . . .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代為沖銷原則:1.期貨集中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參函文說明三第㈠點、說明六第㈠、㈡點)。本件兩造之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亦約明代為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宜之約定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帳戶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及盈虧由甲方負責。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 . . . 」(見士院卷第22頁)。查被告於盤中經原告通知繳交保證金,而未履行補繳保證金義務,業如前所述。而於107 年2 月6 日當日開盤後股價一路下跌,致使系爭帳戶權益總數於開盤後不久之8 時50分24秒即重跌至-34,292,925 ,風險指標跌至-370(見本院卷第219 至234 頁客戶砍倉風險追繳紀錄表),足見系爭帳戶權益總數已遠低於維持保證金,已符合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原告進行代為沖銷之條件,且被告於原告發出上開追繳通知後,始終未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將保證金補足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原告遂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被告未能因應107 年2 月6 日當日行情跌幅,而使保證金維持足額,原告依約執行平倉,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是強制不當砍倉造成被告之債務,且強制砍倉是原告自行訂立之約定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代為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宜之約定,與期交所業務規則相符,已如前所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況被告之部位是以市價方式逕為沖銷,同時間數百個客戶買、賣之資料向期交所做下單送出,由期交所做集合競價搓合成交,原告執行代為沖銷時並無法知悉當日個別成交之價格,故被告抗辯其帳戶商品有買賣價格不合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無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其帳戶不到1,000萬元,原告沒有評估被告之財力狀況,讓被告做到8,000 萬、9,000 萬元之價額,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云云;然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雖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但原告辦理被告徵信審核作業未落實相關之規定,僅會涉及被告履約之資力及風險,屬於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亦不影響兩造簽定系爭開戶契約(包括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及柒、風險預告書第三項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第1 至3 點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 萬7,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