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吳佳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修偉科技有限公司、楊金輝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內之違約金起算日期為「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7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查,本院判決主文所示附表就違約金部分,悉依聲請人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所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嗣後就違約金部分並未有何更正等情,是此部分本院前揭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