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佳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修偉科技有限公司、楊金輝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內之違約金起算日期為「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107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查,本院判決主文所示附表就違約金部分,悉依聲請人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所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嗣後就違約金部分並未有何更正等情,是此部分本院前揭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