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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宣玉華

  • 當事人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舉辦之台 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中以播放廣告影片之方式行銷其商品「建築樓板隔音墊」,於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定作隔音 墊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翌日原告取得相關資料,提出廣告架構提案及示意動畫後,於107年11月27日完成影片 文字腳本,經被告提出修改之要求,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 動態腳本,並向被告執行長報價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折扣後為120萬元,當日兩造就影片腳本及 報酬均有合意後,原告即傾力投入製作,期間亦不斷與被告確認影片內容,終於106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影片交予被告 驗收後在建材展中播出,然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擁有多項獨占市場之隔音墊相關產品專利技術,原告與訴外人啟蒙公司張坤吉經理擬成立公司經銷被告之隔音墊產品,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洽商合作事宜,會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鎮丞向被告之執行長詹德威提議可免費製作產品短片於建材展覽中試播,以評估後續雙方合作之可行性,期間兩造僅達成由原告無償製作影片之合意,原告雖於106年1月20日寄送報價單與合約書等資料,但詹德威僅以「報價內容了解」、「公司會討論CP值」等語回應,未承諾予以報酬。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製作合約書、協議書等,均無被告簽名用印,原告請求金額亦未經兩造溝通討論定案,故兩造間顯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縱認被告須給付報酬,然系爭影片係修改既有影片,非為被告量身訂做,則製作影片之價金仍應以市場行情3萬元至15萬元為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6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承攬契約 成立要件之一,須以約定報酬為前提,亦即承攬係屬有償契約性質,如當事人約定無償者,自不屬民法所列有名契約之承攬。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定作用以宣傳隔音墊之系爭影片,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影片之製作存有給付承攬報酬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已製作隔音墊宣傳影片交予被告於展覽中播放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出被告107年1月25日博字第1070125號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估價單、影片製 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77頁至第213頁、第225頁至第245頁),以證明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製作系爭影片乙節,惟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僅可知原告單方向被告稱經詹德威口頭承諾給付製作系爭影片之報酬,而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之執行長詹德威則告以「報價內容大致了解、會討論CP值」等語,未見被告確實曾承諾給予報酬。又據證人張坤吉到庭證稱:伊當時主動邀約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鎮丞及另名程俊強建築師一同至被告公司拜訪,渠等希望能爭取到被告公司樓地板隔音墊之銷售經銷權。去拜訪時,前半段是在談經銷,後面變成是楊鎮丞與詹德威在白板前面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證人詹德威證稱:「原告華唐公司是拿跟另一家建設公司拍攝的雙層樓板宣傳片給我看,我跟原告說拍攝很差,也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我當場就跟原告說這東西不行,原告聽了我這樣講之後,他了解我拒絕這樣的東西,原告就說那這樣我免費先把樓地板隔音墊元素加進去影片,讓我展場可以放,並沒有跟我要任何酬勞……,我還跟原告說,你影片用江蕙會有版權問題,原告就說沒問題,他們有版權,因為原告被我嫌棄,所以就免費讓我拿樓地板隔音墊素材加到影片裡讓我用,……」、「影片有個女人,原告講江蕙,我質疑,因為看不清楚江蕙的輪廓,沙發上有躺著男人,我問是誰,原告就說是他自己,我就說這是爛片,所以原告負責人才說先幫我免費製作讓我試播,利用既有的素材,利用其他公司的影片加入我們公司的素材,讓我們免費試播。」(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復審酌一般承攬契約訂立前,契約雙方均 會先就承攬工作項目及報酬計價方式(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等)予以磋商、約定,以令雙方預見及確認承攬工作及報酬支付範圍,則原告製作系爭影片究係提供影片予被告試播,作為被告決定將來兩造合作與否之基石,抑或被告確實支付報酬向原告定作系爭影片於展覽中撥放,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提供免費影片予被告參展,以求日後合作之機會,應非虛妄。 ㈢再者,觀以證人湯雅媞證稱:「(問:為何當時提到說確定合作且進行抽成?)我們本來是150幾萬元的合約,大家談 到後來願意配合被告降到120萬元,後來說願意配合合作進 行抽成,是因為被告信任我們,談的也很愉快,我就答應說日後可以有長久的合作關係,我才會有付出的方式,原則上就是120萬元,未來如果有機會合作,可以變成是抽成的方 式。」、「因為被告有跟我們提到希望我們跟他有長期合作關係,甚至提到吳念真的方式,這方面我們在電話或是見面有很多討論,我們本來是訂150幾萬,打折後變成120萬元,但因為他們有這樣的提議,我就願意再說口頭確認確定合作且進行抽成,但前提必須要有120萬元。」、「(問:上開 指的合作,是指這次的廣告,還是將來有新製作的廣告部分?)這是指新製作的廣告部分,我們就價金部分可能可以答應被告公司用其他方式收取。」(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19頁);並參以證人詹德威證稱:「……我們講的報價是講後面新做的東西,我們確實有討論要新做一個影片,這是兩件事情,所以我才會答覆要跟公司討論CP值,……」、「(問:依108年3月22日原告法代證述有說到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證人有請原告公司優惠報價,這優惠指的是106 年12月14日委託參展的影片?)不是,是指新做的影片,不是拿改造的東西給我還要花120萬元,這不可能,我參展的單位才花十 幾萬元,我怎麼可能花120萬元做影片。」、「(問:原告 法代提到106年12月14日有邀請原告法代去展覽現場,原告 法代又再次詢問合約事情,證人的回答是放心,這合約指的是新合約?)是指新合約,我不是邀請原告法代來展場,因為是原告提供試播影片,他也想看影片試播的怎麼樣,我還跟原告說放心,我會給你機會,因為樓地板隔音墊的商機有一百億,我們會有新的製作團隊給他元素來製作影片,而且原告提出的合約方案很空洞,我們沒有辦法這樣簽,我們希望的合約方案是吳念真方式,就是原告提供各式各樣的宣傳影片,提高我們的銷售成績,再從其中抽成,這也就是雙方電子郵件提到的抽成合作方式。」(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166頁),足見於溝通洽商過程中,就原告向被告請領之120萬元係製作系爭影片之對價,或係日後被告委由原告製作廣告文宣之合作契約價金,兩造之認知互有出入;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承諾給付報酬,或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則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報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影片存有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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