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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被告
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婷婷
被告
蕭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東旅行社)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5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98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又鑫東旅行社之唯一股東為被告周婷婷等節,亦有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周婷婷為鑫東旅行社之清算人,是本件自應由周婷婷擔任鑫東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鑫東旅行社與原告於107 年間有買賣機票之交易關係,惟清償期屆滿時,因鑫東旅行社財務問題致無法如數清償,經鑫東旅行社與原告協商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58 萬478 元為鑫東旅行社最終債務金額,並約定以周婷婷、被告蕭世琳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蕭世琳於107 年3 月5 日給付第一期款項5 萬元後,鑫東旅行社即未依約分期給付剩餘253 萬478 元債款。原告數次嘗試連絡被告未果,乃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利。原告就各被告間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下:

⒈鑫東旅行社之部分:按「乙方(即鑫東旅行社)同意由連保人蕭世琳於107 年3 月5 日給付5 萬元、107 年5 月31日(四)給付20萬元以代清償本金之一部。」、「自107 年6 月為首期,每月一期,於每月30日乙方須依下列方式清償…」、「前述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逾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2 項與第2 條之約定分別定有明文。既鑫東旅行社同意以連帶保證人蕭世琳分期向原告代為清償部分債款作為分期給付本件債款之方式,蕭世琳並未於107 年5 月31日向原告給付20萬元,且鑫東旅行社亦未於107 年6 月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則本件剩餘債款則視為全部到期。

⒉周婷婷、蕭世琳之部分:鑫東旅行社既積欠原告債款253 萬478 元,周婷婷、蕭世琳二人為鑫東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鑫東旅行社上開債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爰對鑫東旅行社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周婷婷、蕭世琳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第27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與甲方即康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有買賣機票之交易關係,今因乙方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向甲方購買機票多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630 元(下稱本金),惟償還期屆滿時因乙方財務問題致無法如數清償,此情乙方之負責人知之甚詳,乙方負責人同意以退票款270,152 元(統計至107 年2 月23日止)抵銷本金之一部,剩餘款項即2,580,478 元,經雙方協商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分期償還予甲方:㈠乙方同意由連保人蕭世琳於107 年3 月5 日給付5 萬元、107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以代清償本金之一部。此時餘款為2,330,478元。㈡自107 年6 月為首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30日乙方須依下列方式清償:1 、第01至05期:乙方每期應償還2 萬元(計10萬元)2 、第06至10期:乙方每期應償還2 萬元(計10萬元)3 、第11至15期:乙方每期應償還4 萬元(計20萬元)4 、第16至20期:乙方每期應償還6 萬元(計30萬元)5 、第21至25期:乙方每期應償還8 萬元(計40萬元)6、第26至34期:乙方每期應償還12萬元(計108 萬元)7 、第35期:乙方應償還15萬478 元。二、前述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逾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丙方即連帶保證人周婷婷、蕭世琳願就本債務為連帶保證責任。」,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鑫東旅行社因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致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而周婷婷、蕭世琳擔任鑫東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鑫東旅行社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蕭世琳既應於107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卻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鑫東旅行社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周婷婷、蕭世琳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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