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書韻 鄭逸凡 被 告 張育誌即騰龍商行 林双慧 張瓊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誌即騰龍商行(下稱騰龍商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林双慧、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除另有約定外,得循環動用,並願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嗣騰龍商行於106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於107 年5 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依週年利率4.76133 %按月計付。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於107 年5 月27日到期,騰龍商行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3 月29日,尚欠本金5,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双慧、張瓊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及催告書6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3,500,000 元│3,500,000 元│自民國107 年│4.76133 %│自民國107 年│ │ │ │ │3 月30日起至│ │3 月3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 │ │ │ │ │ │期在6 個月內│ ├─┼──────┼──────┼──────┼─────┤者,按借款利│ │2 │1,500,000 元│1,500,000 元│自民國107 年│4.76133 %│率10%;超過│ │ │ │ │3 月30日起至│ │6 個月部分,│ │ │ │ │清償日止 │ │按借款利率20│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