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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日舞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余家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日舞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孟範 被   告 余家安 王漢民即好野文創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訂立電影編劇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報酬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委請被告以專業編劇能力,將原告口述之電影故事梗概編寫為正式電影劇本,並約定①總綱人物設定、②分場大綱、③分場對白劇本、④劇本修改稿、⑤劇本定稿各階段工作之時程,原告業依約於簽約日支付報酬之四成即六十萬元至指定之被告王漢民帳戶中。詎被告簽約迄今一再遲延交付稿件,屢次異動會議時間,被告余家安不甚友善,甚且單方任意表示欲終止合作,因被告遲延履行,原告業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返還所收受之報酬,爰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六十萬元。 三、經查,兩造間電影編劇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若涉及訴訟,三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影編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一),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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