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匡偉、羅立德、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林張素娥
- 原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傾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高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現仍占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18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固合意就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然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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