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呂怡慧
- 被告
- 徐氏法式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徐國康(即徐氏法式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 被告
- 徐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卷宗(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頁、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徐氏法式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徐國康、徐英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110 年5 月3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18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乙紙、借據二紙及系爭保證書乙紙為憑(原證1 至原證3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
㈡詎被告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7 年3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及同條第5 款之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9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徐國康、被告徐英中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與系爭保證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系爭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利 率 │ 請求期間 │ │ │(週年利率)│(民國年/月/日)│ ├───┼──────┼────────┤ │利 息│ 3.18%│自 107/03/31 起│ │ │ │至 清償日 止│ ├───┼──────┼────────┤ │ │按上開利息利│自107/03/31 起至│ │ │率百分之10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6 個月以內者。 │ │違約金├──────┼────────┤ │ │按上開利息利│自107/03/31 起至│ │ │率百分之20 │清償日止,逾期超│ │ │ │過6 個月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