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李子寧
- 原告蔡中仁
- 被告陳一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蔡中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陳一男 張武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被告陳一男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張武謙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6 月至88年3 月間在訴外人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任職,其間參與協助行動電話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建設,所以於88年3 月被訴外人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挖角擔任專案經理,使仲琦公司得以轉型為系統商。又配合NCC 推「基地台共構計劃」,因為原告之努力、技術及人脈,使仲琦公司得標比例佔75%以上,故原告在業界私下被稱為師父,嗣於94年12月離職,打算自行接案或協助共構業者及承包商做規劃設計。 ㈡被告張武謙(以下逕稱其名)原本是原告在漢唐公司之同事,張武謙也因為原告之引薦進入仲琦公司,由張武謙負責引進銷售新開發的印度公司之SNYAM 品牌之通訊產品,但當時市場廣泛接受原本使用之ALLGON品牌之通訊產品,張武謙無法成功銷售,而被迫離職,張武謙因而於93年7 月間,與被告陳一男(以下逕稱其名,張武謙、陳一男以下合稱被告2 人)共同成立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馳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總股數20萬股,由陳一男擔任公司負責人,通馳公司所營項目也與通信工程有關。原告於94年8 月間仍在仲琦公司工作時,便開始協助通馳公司取得仲琦公司發包之工程案,原告於94年12月離開仲琦公司後,也繼續協助通馳公司。通馳公司於95年1 月取得雪山隧道FM廣播與無線電安裝工程,原告也剛好從仲琦公司離職,便無償協助通馳公司執行該案,通馳公司也將公司辦公室、設備提供原告使用。原告進入通馳公司後,利用自身之人脈及業務能力,成功協助通馳公司將SNYAM 品牌之通訊產品迅速打入市場。另當時通馳公司所承接的案子都面臨技術無法突破之根本問題,原告建議進行裝置購買及更換,以徹底解決技術上之問題,並可打破仲琦公司在市場獨大的局面。通馳公司因原告帶進上開「KNOW-HOW」技術、利用人脈、指引方向,使通馳公司迅速站穩市場,因此才由被告2 人在98年底主動表示要以技術出資之方式讓原告佔有股份,至於佔有多少股份比例,並非原告主動要求,原告是以看被告2 人有多少誠意,原告都接受,且特別向被告2 人詢問需不需要出錢,被告2 人回答不用,原告當時是看到文件上有登載為股東,才確認被授與通馳公司3 萬6000股之技術股,原告並在98年12月15日通馳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上被選為董事,任期3 年,並於101 年2 月間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再續任一屆至104 年2 月9 日。 ㈢原告成為通馳公司股東後,一開始與被告2 人合作良好,但被告2 人總是以公司尚需資金周轉、日後需要添購設備為由拒絕每年分配盈餘,且因為原告將所有之技術、人脈毫無保留傳授給被告2 人,因此被告2 人漸漸不願接受原告之建議,所以原告於104 年間便很少進公司。嗣於105 年底原告上網查詢通馳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原告已經不是通馳公司股東,但原告並未接到通馳公司之通知召開股東會,或被要求簽立相關移轉股權文件,原告乃前往臺北市政府查閱並影印通馳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但並未發現卷內有原告如何移轉股權之相關文件,便以存證信函質問通馳公司,通馳公司起初回覆原告股權尚在,只是已改選董監事,被告2 人並約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前往通馳公司談判解決事宜,被告2 人於談判時表示承認原告之股東身分,並詢問原告希望如何處理,原告表示願意退股,但希望被告2 人提出原告擔任股東期間,通馳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財會資料供查核,以便結算應分配之金額,被告2 人當場應允於106 年5 月底前提出,但最後竟以存證信函回覆當初是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登記為股權所有人,完全否認原告之股權存在。被告2 人將原告股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便自行移轉他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2 人始終拒絕提出通馳公司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財會資料供原告查核並結算應分派之盈餘,原告手中僅有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4 日所交付之通馳公司損益表,因此暫以該損益表上所載通馳公司當年度之盈餘1118萬5168元為計算基準,再以原告佔通馳公司18%股份計算,原告受損之價值為201 萬133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1 萬1333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已自陳並未出資購買通馳公司之股份,另通馳公司之股東僅有訴外人邱玉燕、被告2 人,原告既未出資購買股權,依社會通念與市場價格等常理判斷,邱玉燕、被告2 人豈會同意將名下股份之一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是邱玉燕、被告2 人當係基於合作關係而借名登記股份予原告。原告實僅為通馳公司之員工,其至通馳公司任職僅係張武謙基於老同事情誼為之,不忍原告中年失業家庭頓失依靠,遂允許提供通馳公司平台讓原告任職,領取薪資生活,可以自行接案或協助業務,並無所謂借用原告人脈或技術入股情事。嗣於98年底原通馳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人即訴外人張慧娟、吳俊年、卓嘉彪等人要求取消借名登記,張武謙詢問承攬通馳公司記帳業務之記帳業者黃麗蘭,其建議可藉此讓原告借名登記為董事,代表公司去接案,可增加公司獲利並減少公司負擔,張武謙即與原告協議借名登記,並於98年12月將原告掛名公司董事,當原告離開公司時,股份自動歸還。故原告名下受託登記持有通馳公司股份,實係受記帳業者建議,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與相關登記規範之借名登記性質。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業界人脈「技術入股」通馳公司,故應為通馳公司實際股東云云,然查原告於訴訟中無法提出並證實其因具業界人脈而帶予通馳公司業務之事實,且更無任何證人知悉或認定原告係通馳公司股東,故原告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依證人盧士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通馳公司主要之業務來源係參與公告標案,甚至係由張武謙自行聯繫,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技術」甚或業務予通馳公司,更無因此帶給通馳公司任何獲利,因而原告主張其因技術入股而成為通馳公司之實際股東,顯非真實。通馳公司主要之業務來源,既係參與公告標案而來,顯然與原告所稱通馳公司借用原告人脈拓展業務無關,通馳公司既無須原告之人脈,亦無須原告之技術,通馳公司股東自無延攬原告以技術入股方式而讓與股份之理。 ㈢原告實際上不具有實質股東身分,自無從享有盈餘分派或分紅之權利,故通馳公司分紅之時間與金額、成立迄今盈餘分派等事項皆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在通馳公司任職之98年至104 年期間,通馳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盈餘分派。 ㈣原告於通馳公司任職以來,仍未能改善其自身與同業間之形象與評價,甚而有廠商為負面反應,導致原告無論自身業務或通馳公司的業務均推展困難,嗣原告並未告知緣由下,於102 年間不再常態性出現於通馳公司,於103 年底起曠職,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亦不再聯繫,張武謙認基於老同事情誼,已盡所能幫忙,雙方合作關係終止,而於104 年5 月間與原告聯繫,由通馳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匯出最後一筆薪資2 萬45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回執回通馳公司,通馳公司回復原有之股東結構與業務分掌。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01 萬1333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經查,依本院調得之通馳公司公司登記卷顯示,通馳公司於93年7 月5 日設立登記,通馳公司設立當時公司股數共20萬股,通馳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陳一男(持有股數2 萬8500股)、邱玉燕(持有股數5 萬7500股)、張慧娟(持有股數2 萬8500股)、吳俊年(持有股數2 萬8500股),監察人為卓嘉彪(持有股數5 萬7000股),通馳公司於93年6 月24日舉行之發起人會議選任陳一男、邱玉燕、張慧娟、吳俊年為董事,卓嘉彪為監察人,董事、監察人任期自93年6 月24日起3 年;通馳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舉行之股東會,選任陳一男、邱玉燕、原告為董事,張武謙為監察人,董事、監察人任期自98年12月15日起3 年;通馳公司於99年6 月10日舉行之股東會,選任陳一男、邱玉燕、原告、盧士垚為董事,張武謙為監察人,董事、監察人任期自99年6 月10日起3 年;通馳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舉行之股東會,選任陳一男(持有股數6 萬4000股)、邱玉燕(持有股數6 萬4000股)、原告為董事(持有股數3 萬6000股),張武謙為監察人(持有股數3 萬6000股),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2 月10日起3 年;通馳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舉行之股東會,選任陳一男(持有股數8 萬2000股)、邱玉燕(持有股數6 萬4000股)、邱鳳凰為董事(持有股數0 股),張武謙為監察人(持有股數5 萬4000股)。又原告並未以現金出資取得通馳公司之股份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技術入股通馳公司,為通馳公司股東,持有通馳公司股份3 萬6000股,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下便將原告持有之股份移轉他人,侵害原告之股東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201 萬1333元之損害,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技術入股通馳公司,為通馳公司之股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技術入股通馳公司,為通馳公司之股東,有理由: ⒈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17日之期間經登記為通馳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至101年2月9 日之期間,雖於公司登記卷及卷內其他證據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經登記為通馳公司之股東,然依通馳公司101 年2 月2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之期間,確實經登記持有通馳公司股份3 萬6000股。 ⒉至原告係以如何之出資方式取得通馳公司之股份,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項已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移列同條第5 項),是依原告經登記為通馳公司股東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不限於以現金出資,尚得以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甚明。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並未以現金出資取得通馳公司3萬6000股之股 份乙情,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其係以通馳公司業務所需之「KNOW-HOW」技術出資之方式成為通馳公司之股東乙節,雖為被告2 人所否認,惟證人盧士垚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職業背景在通信、通訊行業,於94年進入通馳公司,負責設備故障查修、準備資料文件,伊在通馳公司上班時,通馳公司共計有4 人,即伊、原告及被告2 人,就伊認知,原告在業界很多經驗,是有一些技術,在通馳公司也有一些貢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2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通馳公司業務所需之「KNOW-HOW」技術,堪信屬實。 ⑵原告曾對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本人(即原告)自九十八年年底,經二位(即被告2 人)邀請無償入股;並於九十八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確認入股,並出任董事一職,並變更公司登記在案。雖本人於一百零三年年底,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離開公司,但本人並未拋棄股權。近日發現二位,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更公司登記,查證在案。限文到10日內說明,否則為維護本人權益,將逕行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通馳公司對此亦於106 年1 月16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答覆:「臺端於一百零三年底,無故離職且至今未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我公司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並保留股權」等語等情,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通馳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2 人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並未否認原告技術入股取得股權之主張,益徵原告主張其以技術入股取得通馳公司之股東身分,應堪信實。 ⒊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既未出資購買股權,依社會通念,原告名下之股份當然係屬借名登記性質,實際上係張武謙受記帳業者之建議,讓原告借名登記為董事,代表公司去接案,可增加公司獲利並減少公司負擔,原告離開公司時,股份自動歸還,以符合當時公司法與相關登記規範云云。然: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人數以2 人以上為已足。既然被告2 人自陳通馳公司自設立迄今之股東均係3 人,即邱玉燕、被告2 人,業已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法定最低人數,足見通馳公司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動機再將他人掛名登記為股東。被告2 人亦未說明有何私人動機將個人所有之通馳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需求,被告2 人徒稱原告名下之股份屬借名登記性質云云,實難遽採。 ⑵按「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通馳公司98年12月15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通馳公司99年6 月10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通馳公司101 年2 月10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通馳公司章程設有最低董事人數要求,是被告2 人所述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與相關登記規範而掛名登記情事,應係指董事而言。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董事身分係屬二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上開通馳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通馳公司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且證人盧士垚業就其掛名登記為通馳公司董事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而被告2 人亦不爭執證人盧士垚並非通馳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盧士垚雖掛名登記為通馳公司之董事,並未有掛名登記為股東之情事,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讓原告借名登記為董事、股東,以符合公司法及相關登記規範云云,既欠缺公司法及通馳公司章程上之依據,亦不符合通馳公司之運作實情,顯非屬實。 ⒋被告2 人又辯稱:原告無法舉證技術入股之事實,參與系爭協調會之證人均可證明被告2 人未承認原告股東身分云云。然證人盧士垚業已證述原告在業界富有經驗、技術,對通馳公司有所貢獻等語,已如前述。又兩造曾於106 年2 月25日就本件原告通馳公司股權爭議在通馳公司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在場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2 人、證人江文勝、證人吳政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就系爭協調會之協調經過,證人江文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調會一開始由原告、被告2 人就股權認知各自表示,被告2 人否認原告股權,原告欲離席,伊跟另名吳先生請原告繼續坐下來談,伊不知道原告有無通馳公司股東身分,在系爭協調會前,被告2 人沒有跟伊表示過通馳公司股東有何人,在伊認知,系爭協調會是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證人吳政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原告及被告2 人都是朋友,兩方都有打電話給伊說對方不是,伊想說將兩方約出來談一談,系爭協調會一開始,原告問被告2 人為何把股權過戶,陳一男說本來就是借名登記,後來陳一男問原告希望拿到多少錢,請原告提一個金額,原告要被告2 人提,否則原告所提數字沒有打折空間,陳一男說等去美國參加完女兒婚禮完來再處理此事,系爭協調會的結論就是如此,系爭協調會中被告2 人有堅持原告沒有拿錢出來入股,是借名登記,伊在協調會前,有聽過原告說過是通馳公司股東,未曾聽過被告2 人說原告是通馳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由證人江文勝、吳政育上開證詞觀之,被告2 人確實於系爭協調會前及系爭協調會中均未曾正面肯定原告之股東身分,然原告之通馳公司股東身分,既然係緣於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約定,為第三人所不知悉或未向第三人陳述,均屬合理,自不得僅由被告2 人於系爭協調會前未曾承認原告之通馳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定原告僅係通馳公司之掛名股東。且原告自101 年2 月10日起即經登記為通馳公司股東,系爭協調會係於106 年2 月25日召開,此時兩造已生股權糾紛,亦不得僅由系爭協調會中被告2 人之陳述,逕為認定原告之通馳公司股份僅屬借名登記性質。是以,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仍無足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2 人辯稱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通馳公司實質股東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其以技術入股取得通馳公司之股東身分,應屬有據。 ㈡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86萬40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係以技術入股通馳公司,為通馳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而通馳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至105 年1 月17日期間,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陳一男(持有股數6 萬4000股)、邱玉燕(持有股數6 萬4000股)、原告(持有股數3 萬6000股)、張武謙(持有股數3 萬6000股),通馳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起迄今,登記之股東為陳一男(持有股數8 萬2000股)、邱玉燕(持有股數6 萬4000股)、張武謙(持有股數5 萬4000股),足見原告原持有之3 萬6000股經分別移轉1 萬8000股至被告2 人名下,而被告2 人就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移轉原告原持有之通馳公司3 萬6000股股份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堪認被告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行移轉原告名下之通馳公司股份至被告2 人名下,業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原告就其股東權益遭侵害所受損害乙節,查: ⑴原告雖以通馳公司之損益表為據,以損益表上通馳公司之盈餘1118萬5168元,及原告之股權比例18%,計算原告受損之價值為201 萬1333元云云。然原告未經同意遭逕行移轉股份所受損害係一事,通馳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係屬另事,通馳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應依公司法及通馳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程序為之,屬公司自治事項,尚非逕以損益表上營業利益之金額乘以原告股權比例,即可逕為得出原告可分派之盈餘金額。況觀之原告所提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2 人爭執形式真正,經核該份損益表,期間僅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無從看出通馳公司102 年度之損益真實情形,且下方缺乏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證明文件之真正,無從憑該份損益表,認定原告本件持有通馳公司3 萬6000股遭逕自移轉至被告2 人名下所受損害之價值。 ⑵經本院命被告2 人提出通馳公司資產及負債表,並命兩造對於通馳公司每股淨值之計算式表示意見,兩造均同意通馳公司股份之每股淨值,應以股東權益除以登記股數加以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而參之被告2 人所提出之通馳公司105 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0 頁),通馳公司105 年度之每股淨值應為24元(計算式:105 年度股東權益482 萬341 元÷20萬股=24元/ 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所持有之通馳公司3 萬6000股於105 年1 月18日遭逕自移轉至被告2 人名下所受之損害,以通馳公司105 年度每股淨值加以計算,應為86萬4000元(計算式:24元/ 股×3 萬 6000股=86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86萬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07 年4 月8 日對陳一男生送達之效力,於107 年3 月21日對張武謙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一男給付自107 年4 月9 日、張武謙給付自107 年3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技術入股通馳公司,為通馳公司之股東,持有通馳公司股份3 萬6000股,被告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行移轉原告名下之通馳公司股份至被告2 人名下,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依通馳公司105 年度之每股淨值加以計算,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86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陳一男自107 年4 月9 日起,張武謙自107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2 人提出通馳公司帳戶資料,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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