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 告 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昶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 3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