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 告 劉怡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使代表權之情形,亦屬之。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之監察人原為訴外人陳嬿宇,然陳嬿宇業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非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監察人登記確定(下稱訟爭判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8 月3 日廢止該部分監察人登記,乃被告現無監察人等情,亦有訟爭判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聲字卷第33至40頁)。準此,被告無人代表公司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即以107 年度聲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品鈞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予指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惟因長期身於國外,僅係掛名董事暨董事長,實際上未參與公司經營。嗣伊於107 年7 月23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函件),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同年月27日起即告終止。詎被告現公司登記資料仍以伊為登記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尚存董事委任關係,伊是否具董事身分,應否負公司法上董事受任人義務或責任,於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應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發送系爭函件向伊辭任董事職務,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乃生辭任效力等節,經詳核相關文件並無不符,伊無爭執,然請依法審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或於法律關係終結後,因不作為或怠於作為而致原告生私法上之危險,即難謂自始無爭執,原告應具提起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第2277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核,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7 月27日起,即非被告董事等情,雖為被告所未爭執,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尚登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茲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頁)。審諸被告於原告辭任董事後,遲未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董事,並衡以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之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法所負受任人義務、責任各節,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職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可認定。 (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 1、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即明。 2、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7 月23日發送系爭函件向被告辭任董事長暨董事職務,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函件暨送達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揆諸上1說明,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7 月26日即生效力,自同年月27日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以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