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2號原 告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被 告 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並不合法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尚非無據,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辭任董事之通知,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業於107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由當時仍在任之董事劉希哲收受,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該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此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7 年5 月3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前任董事長蘇祺惠意圖規避清算人責任而無正當理由辭任董事長職務,其並非請假、亦非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更未於擬辭任時依法指定代理人或由時任董事之原告、劉希哲互推一人為代理人,有害於公司治理之正當職務之行使,參酌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相同法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時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構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例外,是蘇祺惠終止與伊公司委任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辭任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依公司董事長蘇祺惠,自不生辭任之效力。縱認蘇祺惠辭任董事長之行為有效,惟原告、蘇祺惠及劉希哲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指定或由其他董事互推董事長之代理人,原告欲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亦未向任何具董事長代理人適格之人為之,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原有原告、蘇祺惠、劉希哲3 人,並由蘇祺惠擔任董事長,原董事長蘇祺惠於107 年3 月1 日起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董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7、91、93頁),因蘇祺惠辭任時,被告公司董事尚有原告及劉希哲2人,董事 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被告雖抗辯原董事長蘇祺惠於107年3月1日辭任被 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應類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禁止蘇祺惠無客觀上正當事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代理人即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其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關於人合公司性質之無限公司執業股東執業確保之規定,縱人合公司兼資合公司性質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然因純屬資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無限公司迥不相同,且法無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51條之明文,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被告既屬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準用公司法第51條而認蘇祺惠不得無故辭任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餘地,況觀之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訂明董事長或董事姓名,或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以本件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 8條第4 項而準用第51條規定之餘地。又依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得隨時單方辭任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則蘇祺惠不附理由(未表明辭任之理由)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另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就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相關人員如何代理之規定,而非董事長或董事辭職之程序要件,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關於產生代理人之規定,並非董事長或董事於辭職之前,依法必須踐行之前置程序,縱蘇祺惠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代理人,亦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則蘇祺惠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自隨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不存在。 ㈡蘇祺惠於107 年3 月1 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後,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存原告與劉希哲2 人,而被告公司又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人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擔任代理人,則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由原告與劉希哲代表公司,惟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僅存之董事即劉希哲代表被告公司。再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將中和郵局第47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郵寄予被告,信函內容為自即日起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於107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且經被告公司蓋用戳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雖僅記載「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劉希哲於107 年6 月28日書寫之辭職信內容記載「叫車通公司自四月起即無法正常營運,…所有員工皆已離職,僅剩下我獨自一人處理所有事務…而從四月到六月底,…因為所有合作夥伴以及司機都是我去開發跟招募,所以我必須要對這些人有所交代,並做善後處置…」(見卷第19頁),足認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時,尚由劉希哲負責處理被告營業事務,系爭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既蓋用被告公司戳章,顯見業已由被告公司斯時之代表人劉希哲收受,則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30日起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