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國欽
- 被告
- 洪敏宣(原名洪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同意,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自該二公司合併時起,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則依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所訂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信機車公司)業於97年3 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5380 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台信機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台信機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唯一股東為被告張國欽,故本件應以其為被告台信機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信機車公司於93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張國欽、洪敏宣(原名洪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4年3 月19日止,按月付息1 次,利息則按週年利率6. 88%計算,到期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台信機車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00 萬元,自應清償之,又被告張國欽、洪敏宣為被告台信機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9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