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呂菲雅
- 被告
- 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林嘉榮
- 被告
- 彭昱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
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於
民國106 年2 月8 日邀同被告林嘉榮、彭昱璋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展源公司自106 年
2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860 萬元,各筆借款金
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展
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912,295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
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展源公司主張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展源公司尚欠本金5,687,705 元(即如附表所示
4 筆「餘欠金額」之總和),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林嘉榮、彭昱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2
份、約定書3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催告函及回
執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