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菲雅
被告
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林嘉榮
被告
彭昱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
    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於
    民國106 年2 月8 日邀同被告林嘉榮、彭昱璋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展源公司自106 年
    2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860 萬元,各筆借款金
    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展
    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912,295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
    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展源公司主張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展源公司尚欠本金5,687,705 元(即如附表所示
    4 筆「餘欠金額」之總和),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林嘉榮、彭昱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2
    份、約定書3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催告函及回
    執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