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 告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訴訟代理人 鄧秋芳 被 告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電萬隆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陶板材料,並約定伊請領定金款時,需開立同額保證本票1 紙予被告,被告則於伊交貨時退回上開本票,為此伊開立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正式以訂貨通知單向伊確認所購買陶板(下稱系爭陶板)之規格及數量,伊遂聯絡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向國外原廠下料生產,詎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起開始跳票,於同年月17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被告之負責人亦無法聯絡;而系爭工程因被告無力施作,業主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造成伊損失德國、臺灣兩地之倉儲費,更被迫以折價方式出售已生產完畢之系爭陶板予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合計損失達255 萬8,885 元。綜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於106 年6 月1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發票人為原告,票號DC007188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4,741 元整之本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合約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杭南郵局第907 號存證信函、訂貨通知單、倉儲費用報價單、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107 至153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財務困難、無力給付買賣價金,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票據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DC0071880 │國鈦建築科│99年10月│亞歷帷幕牆股│第一商業銀行│1,454,741 元│ │ │ │技有限公司│25日 │份有限公司 │忠孝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