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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黃文明

  • 原告
    星展
  • 被告
    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被   告 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久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於邀同被告黃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就日正公司之定期貸款在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為限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日正公司於106年6月7日申請動撥該8百萬元,借款期間僅清償部分本金,借款利息利息約定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計算(107年5月1日為5.99%),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日正公司自10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562 萬8531元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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