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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6號
- 原告
- 張貞蓮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原告
- 張可昌
- 原告
- 張貞美
- 原告
- 張可良
- 被告
- 張采昀
- 被告
- 張采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張貞蓮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守積前將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委由訴外人即張守積長子張可弘保管,嗣張可弘、張守積分別於103年8月1日、104年6月21日死亡,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可弘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中之252萬元本息,惟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屬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張守積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應由張守積繼承人即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下合稱張貞蓮四人,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張貞蓮嗣聲請追加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張可昌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張貞美、張可良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張貞美、張可良仍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張守積前以張采昀、張采芹為被告,起訴主張:「張守積於92年11月間將其原出資持有之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子、女、婿即張可昌、張可良、張貞蓮及林能彬等人名下,合許張貞蓮5,500股、林能彬5,000股、張可良5,250股、張可昌5,250股,嗣張守積將永明公司股票21,000股全部,以每股480元之價格轉讓與清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建公司),共取得轉讓金1, 008萬元,委由長子張可弘保管,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因張可弘死亡,張守積與張可弘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被告為張可弘之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就前揭1008萬元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原由張守積起訴,嗣因張守積死亡而由張貞蓮四人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審理,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雖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權(即本件252萬元),惟以其所主張「借名登記於子、女、婿...合許張貞蓮5,500股、林能彬5,000股、張可良5,250股、張可昌5,250股,...永明公司股票21,000股」之辭句,並不包含本件主張「張守積借名登記於『張可弘』名下之5,250股」,則由原告於前案之主張,尚難遽認原告已「明示」拋棄其餘請求權,是原告對前案一部請求之餘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之重行起訴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張可昌於前案訴訟中已稱可以追加本件請求,嗣又不追加,明顯為捨棄或自始不請求之意思,其他原告於前案亦不表示意見,係屬權利濫用,而有駁回其訴之必要。然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原係由張守積對被告起訴,嗣因張守積死亡,而由張貞蓮四人承受訴訟,渠等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得評估決定於何時、對何人提起訴訟或是否為訴之追加、變更,縱原告於前案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亦非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張守積於92年11月間將其投資之永明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子、女、婿即張可弘、張可昌、張可良、張貞蓮及林能彬等人名下(張可弘5,250股、張貞蓮5,500股、林能彬5,000股、張可良5,250股、張可昌5,250股)共26,250股,嗣全部以每股480元之價格轉讓與清建公司,共取得轉讓金1,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委由張可弘保管,張可弘亦允為保管,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張守積復於96年5月7日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要求張可弘返還系爭款項,張可弘亦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聲明書,張可弘自應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款項返還張守積。嗣張可弘、張守積先後於103年8月1日、104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張可弘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因前案已經判決被告須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008萬元確定,尚餘252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2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1,008萬元=25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52萬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張可弘名下之永明公司股票5,250股並非張守積借名登記,倘認為張守積所有,且張守積曾委託張可弘保管出售股款,然張守積生前由張可弘負責照顧,生活所需費用亦由系爭款項支應,所出售股款業已用罄,縱未用罄,亦已由張守積贈與張可弘,張可弘毋庸返還。
(二)又張可弘曾經繳交證券交易稅,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暨自92年11月起至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張守積於生前每月需要生活費10萬元,均由張可弘照料支出,自股票出售至張守積出具系爭聲明書間至少已開銷43個月,渠等亦得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30萬元。另原告張貞蓮、張可昌曾自張守積帳戶提領630萬元未返還,渠等亦得抗辯原告張貞蓮、張可昌應將該630萬元返還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張守積曾指示張可弘將系爭款項中之600多萬元用以裝潢張守積住處,渠等亦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最後,張守積晚年均由張可弘及渠等照料,因而墊付張守積之生活費用共9,878,096元,渠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張守積亦有9,878,096元之債權。倘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渠等亦得以上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張守積於104年6月21日死亡,張貞蓮四人、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4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25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守積前曾委任張可弘保管252萬元,嗣已以系爭聲明書請求張可弘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張守積、張可弘間成立委任關係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對已經返還或其他抵銷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經查,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聲明書已表明:「聲明人張守積為聲明下列事項,特立此聲明書,以資為憑:已出售之張可弘、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等名下之永明公司股票,均為本人所出資,亦即永明公司股票實質上為聲明人所有;嗣後聲明人為自己晚年生活所需,乃指示張可弘代為處理永明公司股票,並將售出股票後之款項(股票之售價係永明公司之資產淨值之2.3倍)列為生活基金,由張可弘代為保管以因應聲明人開銷;...聲明人決意請張可弘將前揭代為處理之永明公司股票所得金額返還聲明人...」(見北司調卷第3頁),嗣張可弘於96年1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時亦具體表明:張守積是永明公司創辦人之一,把投資登記在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名下,張守積後來想留一些將來可以運用的款項,就要伊去把永明公司股份賣掉,要伊去跟永明公司洽談,伊跟張守積都認為這些股票是屬於張守積的,所以張守積有權處分,這些錢現在在伊身上,張守積的錢是伊幫忙管理連伊五個人總共1,260萬元在伊身上等語(見北司調卷第6頁反面),由系爭聲明書所載及張可弘之陳述,可認張守積曾將其所投資之永明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張可弘等子女、女婿名下,嗣將股份出售後,亦將系爭款項交予張可弘保管,且經張可弘允諾之事實,張守積與張可弘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再以系爭聲明書要求張可弘返還系爭款項,從而,張可弘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張守積。
3.被告雖辯稱自92年11月間至96年5月7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之間,張可弘已為張守積支出日常開銷而將系爭款項花費殆盡云云。惟張可弘於96年11月27日時仍清楚表示「這些錢現在在我身上、連我5個人總共1260萬元在我身上」(見北司調卷第6頁反面),堪認系爭款項並未用罄。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張守積其他開銷,亦已耗盡云云,然系爭聲明書係記載:「聲明人體諒可弘支付利息之負擔,故同意...生活必須用品及二層大樓管理費(管理費相當以往租屋之租金)均由聲明人及妻之『管理基金』(如下列三、所述)支付,作為補貼。」、「三、聲明人之配偶張郭笑婚後即無工作,除內湖土地部分外,生前名下股票實際上亦為聲明人所有,聲明人置於其名下作為兩人之生活管理基金。嗣後因裝潢及管理台北市○○街0○0號6樓之房屋所需,聲明人乃指示張可弘由該管理基金,即張郭笑名下存款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見北司調卷第7至8頁),可見張守積及其配偶之生活支出係由「管理基金」及張郭笑名下存款支應,並非以系爭款項支付。至於被告所辯張守積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52萬元贈與張可弘,惟被告並未表明贈與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抗辯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張守積與張可弘間就252萬元已成立贈與。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252萬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1.被告以張可弘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張可弘曾經繳交證券交易稅,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暨自92年11月起至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被告始終未具體表明「證券交易稅及手續」之數額為何,更僅以張可弘於96年11月27日所述:「繳了證券交易稅是真的」等語為據(見北司調卷第6頁),惟上開陳述既不能得知該證券交易稅屬張守積借名登記予各子女、女婿時之稅捐,或為張守積於92年11月間出售股票時所繳納之稅捐,抑或屬其他交易而生之證券交易稅,且繳納之人、繳納金額俱屬不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張可弘繳納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2.被告以張守積於92年11月起至96年5月間花費430萬元開銷為抵銷抗辯部分:查,被告僅以原告張貞美於96年1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述「我爸爸說他每個月10萬元的生活費」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原告張貞美完整陳述內容為「我爸爸跟我說媽媽的剩下的錢快用完了,張可弘從91年開始保管我媽媽的『戶頭』,當時還有4仟多萬元存款,96年年中時我查出張可弘花了6百多萬元去裝潢他青田街的房子,我爸爸說他每個月要10萬元的生活費,是因為他自己要付生活費、管理費及外勞的錢。」,係就其父母帳戶存款之陳述,並未敘及張可弘代管之系爭款項,亦未敘及張可弘為張守積支付生活費,自無從認定張守積每月10萬元開銷是由張可弘所支付,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3.被告以原告張貞蓮、張可昌曾自張守積帳戶提領630萬元未返還而為抵銷抗辯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守積曾以張貞蓮四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張貞蓮四人於95年12月間,共同以美國之存款利率較高為由,勸服張守積將國內定存解約轉存美金,張守積遂於同年12月20日在張貞蓮、張可昌之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將定存解約,所結領之現金630萬元交予張貞蓮、張可昌,由張貞蓮、張可昌將其中之600萬元轉匯為美金,並存放於張可良之美國銀行帳戶,其餘之30萬元則由張貞蓮取走保管,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請求張貞蓮四人連帶返還保管款項630萬元」(嗣張守積死亡,由被告即張采昀、張采芹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確定,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4.被告以張守積指示以600多萬元裝潢住處之抵銷抗辯部分:查,系爭聲明書已載明該裝潢費用係由管理基金、張郭笑名下存款支付,而非由系爭款項支出,已如前述,且亦係用於裝潢張可弘出資購買之房屋,難認張可弘就裝潢費用部分對張守積有何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5.被告墊付張守積生活費用共9,878,096元之抵銷抗辯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8萬元,被告即已曾以渠2人為張守積墊付生活費用共9,878,096元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該案業已於106年7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僅援用為本件抗辯(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推翻前案判斷,前案既已就此爭點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仍執前詞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6.綜上,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守積前以系爭聲明書請求張可弘返還系爭款項,而張可弘於96年5月8日收受該聲明書,為前案兩造所不爭執(見高院卷三第133頁反面),該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張可弘等事實,為前案所認定,而本件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推翻前揭認定,且前案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就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張可弘之日期即96年5月8日,即不得再為相反判斷。
2.是以,本件252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張守積前以系爭聲明書請求張可弘返還,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96年5月8日到達張可弘,且張可弘、張守積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252萬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應由被告於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