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吳健強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梁寶華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李冠璋律師 姜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梁寶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資深媒體人,自民國99年起擔任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總經理。被告梁寶華(下稱梁寶華)於105年間擔任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信公司 )出版之財訊雙週刊雜誌(下稱財訊雜誌)之總編輯,於105年9月7日第511期之財訊雜誌所刊載標題為「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之報導內文中第2段竟記載:「年代總 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年代集團近來最大的新聞,就是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在日前已悄悄離職」、「兩人一起打下年代集團江山,如今吳(指原告)卻黯然離開」、「吳(指原告)離職之後…」、「尤其老長官吳健強已經不在…」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皆與原告仍任職年代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不符,原告是否任職,屬單純客觀之事實,任何人均得透過電話或其他簡便管道查詢即可輕易知悉,被告等從事媒體採訪報導專業工作,無視報導之查證及平衡,竟連報導對象最基本之現職狀況均不做任何查詢。 ㈡系爭報導內容顯然塑造原告因事業績政嚴重誤失而黯然下台離職之形象、使閱聽大眾接收錯誤訊息,並受到嚴重誤導而對原告產生不實印象,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及聲望。系爭報導指原告離職年代總經理職位,不但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更使原告於工作、事業或其他領域中,與他人有往來、社交、或洽談商務或其他合作時,原告之身份及職位均遭人質疑,原告既已離職卻欺騙他人其仍為年代總經理之嚴重誤解,對原告造成重大傷害,毀損原告名譽。梁寶華為財訊雜誌總編輯,對於撰稿記者所撰系爭報導有審核權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財信公司僱用梁寶華,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就梁寶華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2 分之1版面刊載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之主題及整體內容,係為報導年代公司董事長練台生為因應媒體環境丕變,對於年代公司及壹電視之經營策略及具體作為,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簽約,衍生侵權爭議之文字,均有相關客觀事證可稽,梁寶華綜合各家新聞報導,合理相信撰稿記者報導關於原告自年代公司離職乙事為真,核屬對於涉及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及報導,具有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未就具體損害之內容及損害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就系爭報導文字內容觀察,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亦不當然導致被指述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損。縱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亦在系爭報導刊登前即已發生,並非因系爭報導所致,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㈡梁寶華已於106年2月9日財訊雜誌第522期刊登更正啟事,足使讀者認知原告仍為年代公司總經理,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任何損害。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既未曾登載或引用系爭報導,自無在該等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再者,系爭報導出刊後迄今已兩年有餘,習慣閱覽財訊雜誌之讀者,已自財訊雜誌嗣後刊登之道歉更正啟事而澄清誤會;至於無閱覽財訊雜誌習慣之讀者,則根本不知系爭報導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1至85、324頁): ㈠財信雜誌社為財訊雜誌之發行公司,梁寶華於102年2月至107年2月間擔任財訊雜誌之總編輯。 ㈡105年9月7日財訊雜誌第511期刊登「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報導之內容(即系爭報導)。 ㈢原告認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提起刑事散布文字誹謗罪自訴,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5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梁寶華就系爭報導有罪。梁寶華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案件審理中。 ㈣年代公司於103年6月20日以愛爾達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愛爾達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年代公司103年世足賽節目訊號,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裁 定駁回。年代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 民暫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年代公司、年代公司董事長練台生及原告因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世足賽轉播契約糾紛事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於104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公訴,及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於105年11月 25日經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判決有罪,智慧 財產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原告及練台生無罪。 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合約事宜,是由伊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陳怡君洽談,但伊沒有看過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最終簽署契約的版本,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後來有因為該契約產生糾紛,年代公司有提起訴訟,請求愛爾達公司返還權利金6,800萬元,及賠償年代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包括廣告收入 等」等語。 ㈦106年2月9日財訊雜誌第522期刊登道歉更正啟事,內容為:「本刊五一一期刊載〈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一文中,提到『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為本刊誤認,吳健強先生迄今仍擔任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在此向吳健強先生致歉」等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梁寶華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是否為50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2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且梁寶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於審稿後即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梁寶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 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段落標題「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製作人黃攸敏跳槽三立」、文字記載「年代集團近來最大的新聞,就是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在日前已悄悄離職」、「…如今吳卻黯然離開…」、「吳離職之後…」、「…尤其老長官吳健強已經不在…」等語,涉及原告離開年代公司,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陳述原告因103年世足賽 期間,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關於世足賽轉播契約糾紛涉及侵害權利風波,原告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簽約,卻沒注意看合約內容,疏忽致練台生被訴,年代公司還損失 6,000多萬元簽約金,加上廣告業務等總共損失上億元,因 而離職等節,顯已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因事業績政嚴重失誤致生任職公司鉅額虧損而離職之形象,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和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有相當之落差,使閱聽大眾接收錯誤訊息,致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抗辯系爭報導所用文字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議約,因合約爭訟而導致年代公司受損前經媒體報導披露,原告社會評價減損與系爭報導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梁寶華編輯系爭報導時亦當知悉該段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編輯系爭報導之梁寶華舉證證明該段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梁寶華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梁寶華雖抗辯:其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梁寶華無任何證據,於105年9月7日在財訊雜誌第511期刊登原告因系爭侵權糾紛自年代公司離職之系爭報導,未能舉證證明所言真實,核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梁寶華就該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遽為刊登系爭報導之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梁寶華之系爭報導即具不法性。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查梁寶華就系爭報導之不實陳述,縱依其之抗辯非故意為之,但梁寶華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在意思責任而言,亦屬「有認識過失」,梁寶華顯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梁寶華再抗辯:其審查系爭報導時,已自其他媒體報導知悉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之侵權爭議,復向撰稿記者查證,經外稿記者表示原告之辦公室及專用樓層已全面搬遷清空,並提出其他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11頁)以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報導內容屬實云云,惟查: ⑴梁寶華提出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內容,縱有記載年代公司「違約屬實」、「違約事證明確」、「愛爾達與年代間的巴西世足賽轉播授權糾紛,在台北地院駁回年代要求愛爾達不得斷訊的假處分聲請後,愛爾達已於今日凌晨零時起,終止對年代傳送世足賽的轉播訊號」、「檢察官調查認為,年代長期經營媒體,對數位有線電視的定義不可能不清楚,且遭愛爾達指控違約後也未改正,認定年代違約,將世足賽訊號違約轉授權給凱擘大寬頻,已違反《著作權法》,今將年代及練台生起訴。」、「愛爾達負責人陳怡君說…年代負責人和她議約,簽約的總經理吳健強,很清楚這一點」,並指出「年代已付出的六千八百萬權利金不退」、「沒收權利金,除了重挫年代商譽外,年代的世足賽廣告也全數泡湯,損失慘重」、「據估計,本次停播世足賽事,年代含轉播金、廣告費將損失達上億元」等情,而年代公司於103年6月20日以愛爾達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愛爾達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年代公司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年代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年代公司、年代公司董事長練台生及原告因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世足賽轉播契約糾紛事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公訴,及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於105年11月25日經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判決有罪,智 慧財產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原告及練台生無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細繹上開報導內容,均無隻字提及原告因上開事件自年代公司職離,自無從藉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遽認原告因系爭侵權糾紛自年代公司離職一事,況自由時報103年6月25日之報導尚刊登原告前往本院應訊系爭侵權糾紛之照片及其回應內容;新頭殼Newtalk於103年6月27日之報導亦刊登原 告召開記者會之照片及就系爭侵權糾紛之說明內容;今週刊103年7月3日之報導復登載原告說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1、288至289、302至303頁),可徵原告於年代公司經歷上開侵權糾紛期間尚且代表年代公司對外發表言論,自無法從上開報導內容推論原告於系爭報導刊登之時點自年代公司離職之事實。又梁寶華雖以其係向撰稿記者查證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梁寶華迄未提供撰稿記者之身分以供審核,甚且未提供任何證明佐證兩人曾經聯絡之事實,空言抗辯,無從採信。 ⑵梁寶華歷任今周刊雜誌總編輯、中時電子報總編輯、財訊雜誌社總編輯,現職為工商時報總編輯(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其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於編輯系爭報導時,本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並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且上開文字內容明顯侵害原告即被報導者之名譽,侵害程度非低;梁寶華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查證,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然梁寶華竟逕自採用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撰稿記者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從而,梁寶華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報導所為查證行為,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於被告等所辯係就涉及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報導,具有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難謂有不法云云,顯係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之界線,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被告等所述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等又未能證明就所陳述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公然陳述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財信雜誌社應與梁寶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財信雜誌社為梁寶華之僱用人,梁寶華於執行編輯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財信雜誌社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請財信雜誌社與梁寶華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形塑原告因事業績政嚴重誤失而黯然下台離職之形象,使閱聽大眾接收錯誤訊息,並受到嚴重誤導而對原告產生不實印象,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及聲望,原告任職之年代公司為國內媒體事業業界中極具規模之大集團,年代公司之總經理乙職為重要且受人矚目之職位,該職位人事異動受到外界之相當關注,系爭報導直指原告因系爭侵權糾紛致離開年代公司總經理職位,不但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更使原告於公、私領域中,與他人洽談商務、社交往來或其他合作時,原告之身分及職位均遭受質疑,而令人質疑原告既已離職,卻仍以年代公司總經理身分招搖撞騙之嚴重誤解,當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收入(見本院卷二第3至33頁)、媒體輿論力道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梁寶華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為20萬元為適當。 ㈢道歉聲明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上,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 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梁寶華以審稿編輯系爭報導於財訊雜誌之平面媒體方式傳述不實言論內容,致原告名譽權遭受貶損,惟被告等已主動於106年2月9日財訊雜誌第522期刊登啟事,公開向讀者澄清說明原告仍為年代公司總經理,系爭報導係誤認,並以該啟事向原告致歉,有啟事一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可認被告等以於財訊雜誌刊載之前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業因被告等於財訊雜誌刊登前開道歉聲明而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無庸再命被告等重複刊載同一內容道歉聲明之必要,況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2分之1版面各1天,本院審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既未登載系爭報導,上開新聞媒體本即非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且被告等係於105年9月7日損害原告之名譽, 迄今已逾2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 登載於上開報紙之頭版版面1天之方式,將重啟社會大眾對 於年代公司系爭侵權糾紛之關注,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是本院認為被告等既已刊登系爭報導相同之媒體與相當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梁寶華自107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財信雜誌社自107年5月15日起(見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375號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