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 告 楊啟鉉 詹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彭妙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名譽權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Woolloomooloo」員工LINE 群組(下稱員工群組)發表如附表一「被告言論」欄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而遭受不法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之被告於其另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已自陳前開言論係其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用手機透過LINE所張貼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卷第3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6年間在臺北市富錦街成立「Woolloomooloo 」餐廳,其後又陸續於臺北市信義區、西門區展店,並於100年8月12日設立第三人朗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露公司)。被告原為「Woolloomooloo 」餐廳信義店甜點室之一級主管,詎料其未經朗露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告知原告及「Woolloomooloo」餐廳經營團隊,即於105年 5月3日上午自行向「Woolloomooloo」餐廳西門店(下稱西門店)員工宣布由其接掌西門店之營運,實形同軍變奪權,但原告因念及與被告及其配偶陳柏叡(即朗露公司董事)之多年情誼,事後乃同意由被告經營西門店。惟被告竟又無故於105年9月20日向原告楊啟鈜口頭請辭,並於105年9月30日離職當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員工群組內張貼內容不實且包含情緒性謾罵文字之系爭言論,致使「Woolloomooloo 」餐廳之員工及顧客,甚或是原告之友人均對原告之人格特質、信用評價、經營治理能力產生懷疑,被告此舉已嚴重貶抑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共300 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連續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置頂刊登於被告個人 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miao0619」及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之個人網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會發表系爭言論因原告詹宇芳先在「Woolloomooloo」餐廳幹部LINE 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幹部群組)內發表一些激怒伊的言論,但伊已遭幹部群組除名,故只能將系爭言論張貼於員工群組以回覆原告詹宇芳。又伊當初只是說如果西門店狀況不好,沒有人可以抽出時間管理,伊覺得伊可以,原告討論後也認為可以讓伊試試看,伊沒有奪權。再朗露公司營運已久,分紅是如何來的,從沒有在股東會向股東解釋過,而當伊跟陳柏叡及股東們一起出面要財務報表時,原告僅回應需要時間整理,到了第4、5年卻還是沒有提出,且要求伊等只要做好自己的事情即可,無需過問公司財務問題,直到伊等於105 年間委請律師去函才獲朗露公司提出財務資料,而依據該資料僅能得知公司連年虧損,誠不知在104年1月唯一發放過1 次之紅利係按何比例計算而來;而陳柏叡當初入股朗露公司時是以貸款方式投資,之後成立西門店時伊等有說不會再拿錢出來,但原告表示西門店就是要開,要伊等自己想辦法借錢出資,甚至朗露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陳柏叡亦係臨時被要求簽名對保,故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並非無憑。況原告前曾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原告於該案所提之再議,嗣原告雖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曾於105年9月30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員工群組張貼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群組對話內容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之被告於系爭言論內,指摘原告就西門店之展店決策係屬錯誤,且對股東及員工予取予求,不僅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還要求股東貸款入股,並把股東當成貸款之保證人,且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而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被告並以「無能」、「貪」、「無賴」、「像個吸血鬼」等情緒性字眼形容其所稱原告之前開作為,則綜觀系爭言論之前開內容,已堪認系爭言論將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貶損而使其等名譽權受損;又原告明知員工群組內之成員多為「Woolloomooloo 」餐廳員工,且其就系爭言論之內容將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乙情,以其已成年並在該餐廳擔任甜點室一級主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卻仍率爾將系爭言論於前開時間張貼於員工群組,固可認其應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無可疑,然被告之言論自由實亦同受憲法所保障,依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應就兩者之保障進行權衡,如被告在就事實陳述時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就其意見表達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系爭言論係將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甚或其內容令原告在情感上感覺不舒服,此際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就系爭言論不法性之有無,應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為綜合判斷,避免因過度切割被告之用語而生斷章取義之嫌;而綜觀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無非在將西門店的展店歸咎於原告所作成之錯誤決策,以及質疑身為朗露公司股東之陳柏叡之權益未受到應有之保障,至於被告於言論中所使用之情緒性用語,實際上應可認亦係針對上開情事所為之情感抒發及意見表達而來。故以下依此脈絡,審查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如下: ⑴關於西門店展店部分,原告雖一再強調當初係經由原告、陳柏叡、訴外人詹毅文(時任朗露公司董事)及訴外人周孟竹、章維晟(當時均為朗露公司股東)全體共識所作出之決定,後於104年7月31日召開朗露公司董事會通過此項決議,絕非由原告所單獨作成之決策等語,並提出朗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觀之陳柏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楊啟鉉表示要開西門分店,假設要 1千萬,他說他占80%,他要去借800萬,你們股東占20 %,你們自己去想辦法等情明確(見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 號卷第54頁),而周孟竹亦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數字伊不記得,但表示店就是要開,你們股東就是要把錢湊出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背面),衡以原告自陳其等為朗露公司持股70%之最大股東,且為「Woolloomooloo」餐廳之創始人,自詡對於推廣澳洲咖啡及餐飲文化不遺餘力,而陳柏叡及被告均為其等栽培始得進入朗露公司決策核心或成為店內一級主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27頁),可徵原告就朗露公司之運作走向及董事會之意見形成,實際上仍可信係居於具有絕對影響力之地位;參以陳柏叡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朗露公司股東,有繳交股款,股款來源是伊個人借貸之180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頁背面),則在陳柏叡及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其等早在朗露公司成立時即已需以向他人貸款之方式始得取得入股資金,後卻又因原告主導開設西門店而需再行籌資,縱使陳柏叡有意持反對意見,但基於原告在朗露公司之主導地位,恐亦無從改變此等運作方向,故即便陳柏叡曾與原告等其他董事一同決議展店,陳柏叡與被告心中仍認定西門店之展店實際上係由原告主導而違背其等內心真意,並且因此造成其等之額外財務負擔等情,已非難以想像。又自兩造就被告於105年5月間要求接手擔任西門店主管之過程是否係屬「奪權」乙節各自解讀之情事以觀,亦可見雙方應已因此心存芥蒂;而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份正式接手擔任西門店主管後,該店之月平均營業額即明顯下滑,但決定公司營業額高低之因素所在多有,本難單純歸咎於單一原因,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西門店營業額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見自被告於105年6 月份正式接手擔任該店主管後,該月份之營業額雖較前月有所下滑,然各月間之數據互有漲跌,仍應屬正常現象,此參西門店自104年11月18日正式營運以來,雖多能維持在月營業額110萬元以上之水準,然亦曾於該年2月份低至82萬412元,此部分縱以1個月30日之方式還原計算,該月之營業額亦不過僅984,494元(即82萬412元÷25日×30日=98萬4,494.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可明,而西門店之月營業額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8 月,實際上已有按月回升至與該店自正式營業以來歷月最高營業額相去不遠之趨勢,雖於該年9 月間復跌至98萬2,918 元致使整體月平均營業額下降,但該月份之營業額仍與同年2 月份前開經還原後之結果相差無幾,尚無明顯低於自西門店正式營運以來各月份營業額之情況存在,則自此角度以觀,被告主觀上認定西門店自其接手後業績仍有所成長,卻因未受原告信任而遭忽視等節,亦難謂全屬無據。是據上以觀,堪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指摘西門店之展店係屬原告之錯誤決策,而其已努力經營西門店,卻仍不受信任反被原告當賊提防等節,應屬其基於上開一定事實依據所為之意見陳述;而被告雖復以較為情緒化之「無能」、「貪」等字眼評論其所認原告之錯誤決策,但此亦應係其本於上開情事所為感受之表達,尚非單純謾罵,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 ⑵又細繹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摘陳柏叡之股東權益未受到應有保障乙節之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在質疑朗露公司未曾發放該有之紅利給股東,而股東亦無透明之資訊足以了解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甚且要求股東擔任公司貸款之保證人等情。觀諸原告雖表示朗露公司於104年1月間曾發放過紅利給股東,並非從未發放紅利云云,然被告所爭執者乃股東是否確獲「該有」之紅利而非是否曾獲紅利,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所述不實云云,已有誤會。又參以原告一方面謂公司要有賺錢才會發放紅利,另一方面卻又稱在公司沒有獲利之際,係為鼓勵股東而於104年1月間發放前述紅利等語,復未就本院當庭所詢是否自公司成立時起均有按照一定標準決定是否發放紅利乙情正面回應(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甚且自陳於該次發放紅利時未要求按照自己持股比例發放等語,則即便原告此舉或可認係其等為對股東員工盡最大照護所為之良善舉動,然亦適足徵證在原告主導之董事會下,朗露公司實際上恐無發放紅利之確切標準存在,亦即對於何種情況下應發放紅利,前開於104年1月份決定發放紅利之理由是否事後已不存在(已無在公司仍在還債之情況下繼續鼓勵或照護股東之必要?),以及決定發放後,其發放之數額是否係按股東持股比例或以其他方式決定等情,股東實均無從預測或了解。再加上陳柏叡等股東及被告對於朗露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甚了解,此參陳柏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沒有了解朗露公司財務狀況之管道,在105 年發生糾紛後,公司有告知在地下室架上,但伊認為只有資料,伊等看不懂,且公司不讓伊等帶出去給第三方檢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3頁),而周孟竹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一開始不知道了解朗露公司財務狀況之管道,是後來在105 年公司開股東會議時,當時想知道而詢問公司才知道,在此之前伊不知道公司將每年度營所稅查核報告均置於「Woolloomooloo 」餐廳信義店之地下室等情自明(見上開偵卷第83頁);再觀諸曾鈺雯(即朗露公司之另名股東)復於該案中結證:伊在105 年股東會後才知道公司將每年度營所稅查核報告均置於「Woolloomooloo 」餐廳信義店之地下室,但伊也看不懂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3頁背面),亦核與陳柏叡前開所證情節相符,可認原告縱已將公司財務資料置放於公司內部供陳柏叡等股東閱覽,然對於陳柏叡等非具法律或會計相關專業背景之餐飲從業人員而言,實際上亦不能因此期待其等即已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惟依陳柏叡前開所證情節,其無從將該等資料攜出公司,甚且需要於105 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後始行取得供具有相關專業之人士檢視,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1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在此等狀況下,陳柏叡等股東產生對於自己付出是否未獲應有相當回報之疑慮,實屬人之常情且非無所本。另就原告有無被告所指摘將股東當成貸款之保證人,並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乙情,自原告所提出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確有陳柏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乙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可知應指陳柏叡擔任朗露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參以陳柏叡及被告就西門店是否有展店必要之內心想法與原告主導之運作方向已有不同,如前所述,而陳柏叡於另案偵查中復證稱:因為當時詹毅文都是拿資料叫伊簽名,就要伊簽,伊負責廚房,當時他進來就說借款需要開會時所有股東的簽名,所以就要伊簽名,事實上也沒有開那個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4頁背面),再佐以相對於朗露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乙情,原告除提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外,復已提出朗露公司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但就向永豐銀行借貸部分則僅提出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本票等借款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可徵陳柏叡前開所述情節尚非全屬虛構;況對陳柏叡及被告而言,陳柏叡係因朗露公司在原告主導下為向永豐銀行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論客觀上係原告要求陳柏叡擔任連帶保證人抑或實係基於永豐銀行之要求,其等主觀上認知係因原告主導公司向銀行貸款方有由陳柏叡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因而陳述係由原告將股東當成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難謂與常情明顯偏離,則被告據其所知悉陳柏叡前開擔任朗露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過程,指摘原告有強迫、欺瞞股東擔任貸款保證人之情事,雖其解讀難謂與法律上一般就強迫、欺瞞之認定相同,然實亦非純屬其自行捏造而全無所據。從而,被告依其所知悉之前開情事,指摘朗露公司未曾發放該有之紅利給股東,而股東亦無透明之資訊足以了解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甚且要求股東擔任公司貸款之保證人等情,尚非無所憑據;而被告據此評論原告「無賴」、「像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予取予求」、「不會替員工著想」、「貪婪」等情,其用詞雖尚嫌誇張並足使原告感覺不悅,然此亦應係被告本於前開一定事實根據所為感受之表達,非可謂純係對原告所為全無所憑之謾罵,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已具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其本於一定事實根據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依上說明,在經利益權衡後,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認被告在員工群組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300 萬元及登報道歉,自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連續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置頂刊登於被告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miao0619」及Facebook 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之個人網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言論 │原告主張左列言論係屬不實誹謗之│原告主張左列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 │ │理由 │權之理由 │ ├──┼─────────────┼───────────────┼──────────────┤ │1 │我發現自己技術成熟度與心智│原告於105年5月間將西門店經理詹│被告空言指摘其等為無能之經營│ │ │成熟度以同樣的速度前進與成│毅文調回「Woolloomooloo 」餐廳│者,將使員工質疑其等之經營能│ │ │長,感謝你跟老闆的忽視,也│信義店,將西門店交由被告全權負│力,嚴重損及員工之向心力、原│ │ │感謝你們的無能。 │責經營,足見其等未曾忽視被告之│告之領導統御及公司前景。 │ │ │ │訴求。 │ │ ├──┼─────────────┼───────────────┼──────────────┤ │2 │第一貪:我的確用我的努力到│⒈西門店之設立係得朗露公司之董│⒈陳柏叡身兼朗露公司之董事及│ │ │西門大刀闊斧的想要改變妳們│ 事即原告、陳柏叡及詹毅文與股│ 股東,被告身為其配偶應得知│ │ │錯誤的展店決策,但是妳們對│ 東即周夢竹、章維晟等人全體共│ 悉上開決策過程,竟仍空言指│ │ │我以及麥可並無信任,反而處│ 識後所為之決策,並於104年7月│ 摘西門店之展店乃出於原告之│ │ │處提防我們,把我們當賊來看│ 31日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告實行,│ 錯誤展店決策,已嚴重詆毀其│ │ │待,業績的確也因我們而有所│ 絕非原告個人獨斷之舉。 │ 等之名譽。 │ │ │成長,是妳們認為不到目標所│⒉被告接管西門店時,其每月營業│⒉被告之言論將令不知情之員工│ │ │以一切努力都不算數。 │ 額約為157萬1,220元,然被告接│ 及其他第三人對原告產生「其│ │ │ │ 管期間(即105年6 月至9月)之│ 等係忽視員工努力、不知體恤│ │ │ │ 平均營業額僅為133萬4,510元,│ 員工辛勞之經營者」之負面評│ │ │ │ 足見其接管後營業額明顯下降,│ 價。 │ │ │ │ 故被告自稱業績有所成長,並非│ │ │ │ │ 實在。 │ │ ├──┼─────────────┼───────────────┼──────────────┤ │3 │第二貪:股東的權益妳們並沒│朗露公司前於102年8 月間及104年│⒈被告身為陳柏叡之配偶,應得│ │ │有搞清楚,但時間與事件證明│10月間曾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惟│ 知悉陳柏叡係自願為朗露公司│ │ │了妳們並不是把股東當成股東│上開貸款均係由原告自任連帶保證│ 之貸款作保乙情,卻刻意將上│ │ │,而是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的│人;至於朗露公司另於104年7月間│ 開貸款曲解為原告私人之貸款│ │ │保證人,更把股東當成涉世未│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時,朗露公司│ ,並以「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 │ │深的笨蛋在對待,入股至今哪│全體董監事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 的保證人」等言論使不知情之│ │ │個股東不是賣命在幫公司花勞│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陳柏叡│ 員工或第三人誤信原告強逼公│ │ │力賺錢,甚至還要承受妳們夫│嗣後尚親赴永豐銀行信義分行辦理│ 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嚴│ │ │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我│貸款之對保程序,並簽發本票以供│ 重貶抑原告之名譽。 │ │ │們員工沒有不是妳們的出氣筒│擔保。 │⒉被告每月實領薪資已高於業界│ │ │更不是妳們貪婪的幫手。 │ │ 平均水準,卻以「賣命在幫公│ │ │ │ │ 司花勞力賺錢」、「承受妳們│ │ │ │ │ 夫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 │ │ │ │ 等言論影射其受到原告之無理│ │ │ │ │ 壓榨及精神層面之非人道待遇│ │ │ │ │ ,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4 │妳們永遠不以身為一個創業家│ │左列言論均為被告之情緒性言論│ │ │該時時檢討自己,反而把所有│ │,其既未就此有所舉證,即屬空│ │ │錯誤性的決策通通要股東跟員│ │言詆毀原告,足致不知情之員工│ │ │工扛,當妳們被壓得喘不過氣│ │對原告產生不信賴感。 │ │ │時,還要對大家失去理智的言│ │ │ │ │語暴力。 │ │ │ ├──┼─────────────┼───────────────┼──────────────┤ │5 │但妳們完全是無賴的行為,像│⒈朗露公司之營運、稅務、財務等│⒈被告為陳柏叡之配偶,應得知│ │ │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予取予│ 資訊,每日均如實登載並交由會│ 悉原告並無拒絕公開或隱匿朗│ │ │求,甚至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 計師依法申報,相關財務資料亦│ 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情事│ │ │東在銀行單位簽字,而股東完│ 依法備置於朗露公司之辦公室,│ ,卻仍故意指控「公司財務資│ │ │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解公司│ 股東皆得自由閱覽。 │ 訊不透明」,已對原告之名譽│ │ │的財務狀況。 │⒉原告於104 年底曾邀集朗露公司│ 權構成侵害。 │ │ │ │ 股東陳柏叡及被告、詹毅文、周│⒉原告對於員工之任用、工時、│ │ │ │ 孟竹及其配偶陳茲盈、章維晟、│ 出勤、薪資及福利等事項均係│ │ │ │ 曾鈺雯等人於西門店開會,當日│ 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且員工薪│ │ │ │ 僅被告未到場,原告於會議中曾│ 資皆高於同業,絕無虧待員工│ │ │ │ 提出朗露公司營收帳目資料供與│ 之處,被告卻故以「無賴」、│ │ │ │ 會者審閱。 │ 「吸血鬼」、「予取予求」等│ │ │ │ │ 言詞詆毀原告,將原告醜化為│ │ │ │ │ 血汗工廠之掌舵者,已侵害原│ │ │ │ │ 告之名譽權。 │ ├──┼─────────────┼───────────────┼──────────────┤ │6 │讓辛苦的員工們知道別再上妳│⒈朗露公司於104年1月曾提撥8 萬│⒈朗露公司面臨資金缺口時,未│ │ │們要大家入股的當,因為妳們│ 元發放現金股利予公司全體股東│ 曾增加公司資本額而稀釋原有│ │ │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還要│ ,由原告楊啟鈜、陳柏叡、詹毅│ 股東持股比例,且發放股利時│ │ │求股東要貸款入股,妳們是不│ 文各領取2 萬元,周孟竹及章維│ 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足見公│ │ │會替員工著想的老闆,因為妳│ 晟各領取1 萬元。 │ 司已對股東員工盡照顧之能事│ │ │們一看到名利後,全都變了,│⒉朗露公司之股東除原告(持股70│ 。 │ │ │妳們變得太可怕了,連事實都│ %)外,股東陳柏叡(持股10%)│⒉被告身為陳柏叡之配偶,應得│ │ │去扭曲,只為了滿足妳們虛有│ 、詹毅文(持股10 %)、周孟竹│ 知悉上情,卻故以「從未發放│ │ │其表的貪婪。 │ (持股5%)、章維晟(持股3%)│ 股東該有紅利」等言論污衊原│ │ │ │ 係於公司成立時(即100年8月12│ 告,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權。│ │ │ │ 日)入股,曾郁雯(持股1%)則│ │ │ │ │ 係於104年9月11日入股,足見原│ │ │ │ │ 告邀請員工入股係為獎勵公司員│ │ │ │ │ 工,從未要求其等須貸款入股。│ │ ├──┼─────────────┼───────────────┼──────────────┤ │7 │相信我,報應很快就會降臨的│ │⒈被告故以左列言論製造公司營│ │ │,Woolloomooloou一夜消失也│ │ 運不佳之假象,已使不知情員│ │ │是剛好而已,願上天保佑妳們│ │ 工產生恐慌情緒,致員工對原│ │ │一家平安無事,妳們人生的鬧│ │ 告產生不信賴感。 │ │ │劇妳們就自己好好演吧! │ │⒉左列言論以「人生鬧劇」作結│ │ │ │ │ ,實乃對原告個人特質、工作│ │ │ │ │ 態度及經營能力等社會評價之│ │ │ │ │ 最大程度貶抑。 │ └──┴─────────────┴───────────────┴──────────────┘ 附表二 ┌────────────────────────────────────┐ │道歉人彭妙蓁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15時41分公開於「Wool loomooloo」餐廳員│ │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公開不實發表如「道歉人彭妙蓁不實誹謗言論」欄之言論內│ │容,致不知情之第三人對楊啟鉉、詹宇芳產生誤解揣測,已使楊啟鉉、詹宇芳之名│ │譽權及身心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彭妙蓁就此向楊啟鉉、詹宇芳表達最高歉意,並│ │特刊本啟事澄清如「真實狀況」欄方為「Woolloomooloo 」經營實際狀況,道歉人│ │彭妙蓁如「道歉人彭妙蓁不實誹謗言論」欄之言論內容係屬不實。 │ │ │ │ 道歉人:彭妙蓁│ ├──┬────────────┬────────────────────┤ │編號│道歉人彭妙蓁不實誹謗言論│ 真實狀況 │ ├──┼────────────┼────────────────────┤ │ │我發現自己技術成熟度與心│⒈道歉人彭妙蓁於民國105年5 月3日無預警逕│ │ │智成熟度以同樣的速度前進│ 自宣布接掌西門店之整體營運,楊啟鉉、詹│ │ │與成長,感謝你跟老闆的忽│ 宇芳乃於同年5 月中旬同意將西門店交由道│ │ │視,也感謝你們的無能。 │ 歉人彭妙蓁負責絰營,足見楊啟鉉、詹宇芳│ │ │ │ 對於道歉人彭妙蓁之重視,自無所謂忽視之│ │ │ │ 說。 │ │ │ │⒉楊啟鉉、詹宇芳共同經營「 Woolloomooloo│ │ │ │ 」餐廳乃於國內外網站上均享有極高美譽,│ │ │ │ 並因廣受消費者喜愛,亦逐步展店,對於餐│ │ │ │ 飲業界堪屬成功之典範,自非道歉人彭妙蓁│ │ │ │ 所指無能之輩 。 │ ├──┼────────────┼────────────────────┤ │ │第一貪:我的確用我的努力│⒈「Woolloomooloo 」西門店之設立,乃係經│ │ │到西門大刀闊斧的想要改變│ 由楊啟鉉、詹宇芳、公司董事陳柏數(即道│ │ │妳們錯誤的展店決策,但是│ 歉人彭妙蓁配偶)、詹毅文及股東周孟竹、│ │ │妳們對我以及麥可並無信任│ 章維晟等人密集商討後,依全體共識所為決│ │ │,反而處處提防我們,把我│ 策,並於104年7月31日正式召開董事會確認│ │ │們當賊來看待,業績的確也│ 此項決議。「Woolloomooloo 」公司西門店│ │ │因我們而有所成長,是妳們│ 決策立基點,乃係考量富錦店及信義店均頗│ │ │認為不到目標所以一切努力│ 受消費者好評,基於擴展營業規模,進而做│ │ │都不算數。 │ 出展店決定,自非楊啟鉉、詹宇芳錯誤之展│ │ │ │ 店決策。 │ │ │ │⒉又參酌「Woolloomooloo 」西門店營業額明│ │ │ │ 細表,道歉人彭妙蓁正式接管西門店後,惟│ │ │ │ 該店營業額確屬明確下滑,道歉人彭妙蓁所│ │ │ │ 謂業績有所成長,自非事實。 │ │ │ │⒊另楊啟鉉、詹宇芳倘若對道歉人彭妙蓁缺乏│ │ │ │ 信任,且如歉人彭妙蓁所述將其當賊來看,│ │ │ │ 豈會將西門店全權交由歉人彭妙蓁負責營運│ │ │ │ 。 │ ├──┼────────────┼────────────────────┤ │ │第二貪:股東的權益妳們並│⒈朗露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業經朗露公│ │ │沒有搞清楚,但時間與事件│ 司全體董事同意。又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 │證明了妳們並不是把股東當│ ,乃係楊啟鉉、詹宇芳而非該公司股柬或員│ │ │成股東,而是把股東當成妳│ 工,且提供之擔保品即門牌號瑪台北市松山│ │ │們貸款的保證人,更把股東│ 區富錦街95號2 樓房地,更係楊啟鉉所有不│ │ │當成涉世未深的笨蛋在對待│ 動產。 │ │ │,入股至今哪個股東不是賣│⒉又朗露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確係│ │ │命在幫公司花勞力賺錢,甚│ 以朗露公司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惟前│ │ │至還要承受妳們夫妻倆沒有│ 開連帶保證人除楊啟鉉、詹宇芳外,另增加│ │ │理由的情緒失控,我們員工│ 董事陳柏叡及詹毅文,此乃係應永豐銀行要│ │ │沒有不是妳們的出氣筒更不│ 求,並非出於楊啟鉉、詹宇芳欺瞞或脅迫,│ │ │是妳們貪婪的幫手。 │ 且董事陳柏叡及詹毅文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 │ │ │ 均出於自由意志,此觀系爭貸款對保程序,│ │ │ │ 楊啟鉉、詹宇芳及董事詹毅文係於朗露公司│ │ │ │ 完成,但當時董事陳柏叡並未在公司,嗣後│ │ │ │ 其乃親自前往永豐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即明。│ │ │ │⒊另觀諸道歉人彭妙蓁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明│ │ │ │ 細包括基本月薪、主管加給、加班費、跨班│ │ │ │ 津貼、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每月實領薪資均│ │ │ │ 為5、6萬元,薪資數類乃高於業界平均資水│ │ │ │ 準,並無所謂「賣命幫公司賺錢、承受無理│ │ │ │ 由的情緒失控」情況。 │ ├──┼────────────┼────────────────────┤ │ │妳們永遠不以身為一個創業│道歉人彭妙蓁僅空言陳述個人情緒性言論,所│ │ │家該時時檢討自己,反而把│謂「要求股東員工扛責」、「語言暴力」等指│ │ │所有錯誤性的決策通通要股│摘,均非事實。況且,道歉人彭妙蓁對其上開│ │ │東跟員工扛,當妳們被壓得│無理指摘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僅│ │ │喘不過氣時,還要對大家失│係無端指控楊啟鉉、詹宇芳,目的僅係為詆毀│ │ │去理智的言語暴力。 │楊啟鉉、詹宇芳,致不知情員工對楊啟鉉、詹│ │ │ │宇芳產生不信任感。 │ ├──┼────────────┼────────────────────┤ │ │但妳們完全是無賴的行為,│⒈楊啟鉉、詹宇芳對於貝工之任用、工時、出│ │ │像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予│ 勤、薪資及福利等事項,均係依照相關法令│ │ │取予求,甚至用欺瞞的手法│ 規定辦理,且員工薪資皆高於同類餐飲業者│ │ │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 ,自無任何虧待員工之處。 │ │ │而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⒉又關於朗露公司營運、稅務、財務狀況等情│ │ │去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 │ ,均係交由會計師依法申報,相關財務資料│ │ │ │ 亦均依法備置。 │ │ │ │⒊另楊啟鉉、詹宇芳於104 年底曾邀集朗露公│ │ │ │ 司股東陳柏叡及道歉人彭妙蓁、詹毅文、周│ │ │ │ 孟竹及其配偶陳茲盈、章維晟、曾鈺雯等人│ │ │ │ 於西門店開會,並提供朗露公司相關營收帳│ │ │ │ 目等資料供渠等審閱,道歉人彭妙蓁當日雖│ │ │ │ 未到場,然其配偶陳柏數身兼公司董事,公│ │ │ │ 司各項會議均有出席,其對公司營運、財務│ │ │ │ 等自應熟稔,自無所謂無法瞭解公司財務之│ │ │ │ 狀況。 │ ├──┼────────────┼────────────────────┤ │ │讓辛苦的員工們知道別再上│⒈朗露公司於104年1月曾提撥現金股利予全體│ │ │妳們要大家入股的當,因為│ 股東,其中楊啟鉉、股東陳柏數、詹毅文均│ │ │妳們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 領取2萬元,周孟竹及章維晟則各領取1萬元│ │ │,還要求股東要貸款入股,│ 。 │ │ │妳們是不會替員工著想的老│⒉楊啟鉉身為朗露公司持股70 %之最大股東,│ │ │闆,因為妳們一看到名利後│ 其於該次發放股利程序中,並未要求依照股│ │ │,全都變了,妳們變得太可│ 份多寡分取紅利;又朗露公司適逢資金缺口│ │ │怕了,連事實都去扭曲,只│ 時,亦係楊啟鉉自行補足,從未要求股東一│ │ │為了滿足妳們虛有其表的貪│ 同負擔,且未增加公司資本額,進而稀釋原│ │ │婪。 │ 有股東股權比例,在在足證楊啟鉉、詹宇芳│ │ │ │ 乃是基於其一貫提搞後進之心情,希望公司│ │ │ │ 能對股東員工盡最大之照護,亦即以家人心│ │ │ │ 態對待股東員工,期盼股東員工能於朗露公│ │ │ │ 司獲致經濟、事業等全面性成長。 │ │ │ │⒊又朗露公司股東陳柏叡、詹毅文、周孟竹及│ │ │ │ 章維晟係於100年8月12日公司成立時即入股│ │ │ │ ,另一股東曾郁雯則於104年9月11日入股。│ │ │ │ 而楊啟鉉遨請股東入股,乃係考量獎勵公司│ │ │ │ 員工之目的,從未要求渠等須貸款入股。 │ ├──┼────────────┼────────────────────┤ │ │相信我,報應很快就會降臨│「Woolloomooloo」目前營運一切正常如昔, │ │ │的,Woolloomooloou一夜消│並無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道歉人彭妙蓁陳稱│ │ │失也是剛好而已,願上天保│一夜消失之說,顯屬無稽。又道歉人彭妙蓁另│ │ │佑妳們一家平安無事,妳們│以「人生鬧劇」作結,然楊啟鉉、詹宇芳經營│ │ │人生的鬧劇妳們就自己好好│事業均抱持戒慎恐懼、戰戰兢兢之態度,應對│ │ │演吧! │工作中之挑戰,自無所謂鬧劇之情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