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秉亮 施俊成 被 告 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煙鳳 被 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煙鳳及楊遵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3%浮動計息,嗣隨該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付息,到期(107 年10月22日)償還本金;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原告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載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爭執,但因少子化關係,現在只有原來3分之1的學生,且12年國教之後,之前印的書及版權都要作廢而不能再發行,所以現在書局經營困難,要依約償還實有困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尚無從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7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文心 ┌───────────────────────────────────────────────┐ │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449號) │ ├──┬────────┬────────┬────────┬────────┬────────┤ │編號│ 本金 │ 利息利率 │ 計算利息期間 │ 計算違約金期間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70萬元。 │週年利率3.32%。│自民國107年6月27│自民國107年7月28│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 ├──┼────────┤ ├────────┼────────┤算,逾期超過6 個│ │2. │新臺幣210萬元。 │ │自民國107年5月27│自民國107年6月28│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