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凱立特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佳崇 被 告 林昱寰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8,983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8,983 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45 %,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嗣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5,806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凱立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立特公司)、林佳崇、林昱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立特公司於103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昱寰、許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25%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授信約定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林昱寰、許淑貞並於103 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凱立特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凱立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昱寰、許淑貞於105 年1 月27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下稱105 年1 月27日增補契約),將前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8 年12月31日;被告凱立特公司復於106 年5 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下稱106 年5 月12日增補契約),將前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1 年1 月31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4.5%固定計算,本金餘額100 萬9,097 元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按月償付本息,並將被告林佳崇增列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昱寰、許淑貞則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凱立特公司僅攤還至106 年7 月30日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7萬5,806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106 年9 月1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佳崇、林昱寰、許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立特公司、林佳崇、林昱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淑貞則辯稱:兩造簽訂106 年5 月12日增補契約後,被告均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卻違約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105 年1 月27日增補契約、106 年5 月12日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121 、155 頁)。被告許淑貞雖辯稱均按期清償云云,惟兩造簽訂106 年5 月12日增補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立增補契約人除願遵守原契約之約定外,並同意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將原契約借款到期日等項變更如下:㈢本金餘額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後,被告僅有於106 年5 至7 月繳納本息,且未補足自106 年1 月31日起欠繳之本息,有上開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計算表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屬有據,被告許淑貞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許淑貞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