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恩
- 被告
- 慷德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坤勳
- 被告
-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慷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慷德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3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7396號函為解散登記,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然經選任被告陳坤勳為清算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53頁、第75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慷德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坤勳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慷德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邀同被告陳坤勳、梁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6 年4 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5 萬元,貸款期間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共計3 年,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4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本件加碼後利率為5.5 %),另依約倘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7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60萬4,5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被告陳坤勳、梁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 │ 1│12萬0,919元 │自107 年5 │5.5% │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5 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清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48萬3,679元 │自107 年5 │5.5% │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5 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清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60萬4,598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