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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告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益明
被告
石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石英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石英慧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邀同被告江益明、石英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2%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000 元,自106 年11月13日起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全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4 月13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541,1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江益明、石英慧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全暘公司於103 年2 月10月邀同江益明、石英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營業週轉金貸款額度為3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2%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全暘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止。後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04 年3 月26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復於105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000 元,自106 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全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3 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196,47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江益明、石英慧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暘公司、江益明到庭陳稱:渠等確實有跟原告借貸本件款項,惟僅剩餘170 幾萬元未清償,希望原告給予展延優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英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⒈石英慧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台北分行107 年7 月26日107 台北字第0500700096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原告台北分行107 年7 月26日107 台北字第0500700097號、第0500700098號函等件為證。又石英慧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⒉全暘公司、江益明部分:渠等不否認積欠原告本件款項,惟請求原告給予展延優惠,觀諸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6頁),茲既被告並不爭執確有未約依清償借款本金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借款,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全暘公司、江益明請求展延優惠,僅係渠等將來應如何償還原告債務之問題,就原告對渠等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生影響,且全暘公司、江益明所為延期清償之請求並未得原告同意,渠等自無從逕主張減免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全暘公司、江益明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暘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江益明、石英慧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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