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被 告 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立翔 被 告 黃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立翔、黃宥瑜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兩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黃立翔、黃宥瑜向原告保證被告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黃立翔、黃宥瑜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 2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邀同黃立翔、黃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九十萬元、②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四機動計算,於每月十五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再邀同黃立翔、黃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③三十八萬四千元、④八十九萬六千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四機動計算,於每月二十七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再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度邀同黃立翔、黃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⑤四十二萬元、⑥九十八萬元,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四機動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前開六筆借款,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黃立翔、黃宥瑜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黃立翔、黃宥瑜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黃立翔、黃宥瑜求償;嗣兩造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前開六筆借款變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3詎被告公司就第①、②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即第①筆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元、第②筆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就第③、④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即第③筆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第④筆四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就第⑤、⑥筆借款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即第⑤筆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第⑥筆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被告公司合計積欠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柒拾壹萬零壹佰│自民國一0七年二│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玖拾捌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 │日止,按週年利率│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百分之五計算。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伍拾捌萬伍仟肆│自民國一0七年一│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佰伍拾貳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償日止,按週年利│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率百分之五計算。│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 │ ├───────┼────────┼───────────────┤ │陸拾叁萬捌仟叁│自民國一0七年二│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佰陸拾貳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償日止,按週年利│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率百分之五計算。│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