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盧文檳
- 原告
- 張麗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麗琴
- 被告
- 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塗銷登記」,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位在嘉義縣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主張因被告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前開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本件均應移送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盧文檳所有 │ ├──┬────────────────┬──────┬────────┤ │編號│ 抵押權標的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鎮○○段0000號 │44 │全部 │ ├──┼────────────────┼──────┼────────┤ │ 2 │嘉義縣○○鎮○○段0000號 │168 │225 分之2 │ ├──┼────────────────┼──────┼────────┤ │ 3 │嘉義縣○○鎮○○段00000號 │151 │225 分之2 │ ├──┼────────────────┼──────┼────────┤ │ 4 │嘉義縣○○鎮○○段00000號 │222 │225 分之2 │ ├──┴────────────────┴──────┴────────┤ │原告張麗滿所有 │ ├──┬────────────────┬──────┬────────┤ │編號│ 抵押權標的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鎮○○段0000號 │471 │全部 │ ├──┼────────────────┼──────┼────────┤ │ 2 │嘉義縣○○鎮○○段0000號 │168 │9 分之1 │ ├──┼────────────────┼──────┼────────┤ │ 3 │嘉義縣○○鎮○○段00000號 │151 │9 分之1 │ ├──┼────────────────┼──────┼────────┤ │ 4 │嘉義縣○○鎮○○段00000號 │222 │9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