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 告 呂柔萱 訴訟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辜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與泉州街口附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3,205元(或至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頁);茲因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已受償 92,921元,嗣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80,284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又被告復當庭對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水源快速道路(下泉 州街匝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 與泉州街口欲往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泉州街東向西第2線車道行駛,並欲依綠燈號誌指示 直行時,旋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車身毀損,同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左足踝骨骨折、右肩關節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16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左足踝骨骨折、右肩關節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除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外,尚須多次回診與復健治療、換藥包紮,因此支出臺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費用88,765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療費用1,250元、明昇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9,550元與自費醫療用具600元、疤痕處理及雷射色素除疤費 用50,000元,醫療費用共計150,165元(計算式:88,765 元+1,250元+9,550元+600元+50,000元=150,165元,參原證4至8),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165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67,560元部分: 原告受傷致四肢骨折、行動不便之期間,遵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及至東吳大學上課均須特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若以目的地與住家間行車路線距離之計程車收費方式計算,往返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3,600元、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之交通費用4,000元、明昇復建專科診所之 交通費用2,720元、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之交通費用52,380元、東吳大學城中校區之交通費用4,860元,共計67,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⒊機車修理費用11,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伊所騎乘之機車損壞,支出機車修理費11,000元,此有慶陽機車行於105年9月29日開立收據(參原證14)可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⒋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左足踝骨骨折、右肩關節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勢在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8月26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5年8月29日接受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清創及移前皮瓣移植手術,於105年9月2日出院,於105年9月6日至門診診治,於105年9月7日再次住院,105年9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9月10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遵醫囑於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原告於住院、居家療養期間,係委請母親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請求療養期間約一個半月計45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8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東吳大學體育室擔任工讀生,惟因受傷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內無法於學校打工而造成之工作薪資損失,按原告時薪140元,一週8小時,以休養4週之時間計算,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 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80元(計算式:140元×8 小時×4週=4,480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所受傷勢極重,一度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且手術恢復期間由母親照護長達一個多月,亦須持續回診與復健治療,影響原告日常家庭生活、經濟負擔沈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並呈現焦慮失眠症狀,亦有至東吳大學健康暨諮詢中心進行諮商協助,甚至因頭部創傷衍生後遺症如健忘、嗜睡等情況,肩部亦因傷勢所遺留之後遺症而時常痠痛不適,考量原告年紀尚輕卻因車禍受傷致其身心飽受折磨,伊心中苦悶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原告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673,205元(計算式:150,165元+67,560元+11,000元+90,000元+4,480元+35萬元=673,205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921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580,284元(計算式:673,205元-92,921元=580,284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下匝道欲 左轉至中華路2段時,被告於左轉前已先打左轉方向燈並減 速慢行,等候對向之直行車通過後,再緩慢左轉,詎被告已左轉至中華路2段路口之斑馬線旁,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泉州街疾 駛而來,以致緊急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觀看車禍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騎車之速度相當快,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再者,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50,165元部分願意賠 償,亦就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80元部分不予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67,560元部分,雖有提出原證9至13即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然此僅為 路徑規劃與預估車資,均非屬正式收據,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被告拒絕賠償;又機車維修費用11,000元部分,被告主張應予先扣除折舊後再為計算,始屬公允;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雖不爭執,然參 照原證2即臺大醫院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 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可知看護費應以30日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逾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復參以被告僅國小畢業,現年64歲,罹患心血管疾病,心臟裝設支架,已退休,目前打零工做機車資源回收,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尚須負擔被告與配偶之日常 生活開銷,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仍因精神壓力過大而有睡眠障礙症狀;而原告現年23歲,於車禍發生時為東吳大學三年級學生,伊於傷勢復原後仍可繼續兼職打工,嗣於107 年間大學畢業後,則任職於精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未因本件車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即臺 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伊所稱因腦部創傷導致健忘、嗜睡等狀況,實係10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日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之病況,尚無從證明原告目前仍有健忘、嗜睡等症狀;茲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其請求350,000元慰撫金之賠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合計150,165元。 ①臺大醫院掛號費、診療費88,765元。 ②聯合醫院掛號費診療費1,250元。 ③明昇復健專科診所掛號費、診療費9,550元。 ④自費醫療用具600元。 ⑤疤痕處理及雷射色素除疤費用50,000元。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4,480元。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左足踝骨骨折、右肩關節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不合理,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⒈醫療費用損失150,165元。⒉交通費用損失67,560元。⒊機車修理費用 損失11,000元。⒋看護費用損失90,000元。⒌薪資損失4,480元。⒍慰撫金350,000元。㈡被告抗辯原告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50,165元、機車修理費 用損失5,600元、看護費用損失90,000元、薪資損失4,480元、慰撫金180,000元,合計為430,245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92,921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37,324元。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50,16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50,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50,165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67,560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損失67,560元,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原證10至13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惟查,上揭資料僅係特定地點間日間、夜間計程車資之計算資料,並非原告實際支付計程車資之相關憑據,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交通費用損失67,5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67,56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600元。 本件原告就被告為修復上揭機車所受損害支付11,000元一節並無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188頁)。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修理上揭機車所更換之車 台係中古車台,該車台既為中古零件,而非全新零件,即無折舊之必要,則就中古車台5,000元部分,被告應照全 額賠償。至車殼一台部分,上揭收據雖未載明係更換中古或全新零件,然該維修機車車行既於車台部分特別載明中古,倘車殼部分亦係以中古零件維修,衡情應比照辦理註明於收據上,是而應可認定上揭機車所更換之車殼應為全新車殼,而上揭車殼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3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係於91年6月(見本院卷第180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105年8月25日)使用期間超過為14年,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車殼1台6,000元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00 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損失為5,600元(5,000元+600元=56,000元)。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9,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5年8月25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左足踝骨骨折、右肩關節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勢在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8月26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5年8月29日接受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清創及移前皮瓣移植手術,於105年9月2日出院,於105年9月6日至門診診治,於105年9月7日 再次住院,105年9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105年9月10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遵醫囑於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05098503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臺大醫院診字第1060557455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及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足憑,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惟 主張需看護時間應以30日為限,僅願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惟查,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左足踝骨骨折、右肩關節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及全身多處擦傷,傷勢頗為嚴重,在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8月26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5年8月29日接受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清創及移前皮瓣移植手術,於105年9月2日出院, 於105年9月6日至門診診治,於105年9月7日再次住院,105年9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9月10 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於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有上開資料為憑,是原告於住院、出院後居家療養1月期間, 均有委請他人進行專門照護之必要,雖原告係委請母親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被告亦認同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請求療養期間即105年8月26日入一般 病房至出院後滿1個月即105年10月10日共計45日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8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其因受有薪資損失4,4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480元,亦 屬可採。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②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3年到107年間均在學校體育室擔任工讀生,106年2月至10月間於築地魚金擔任櫃檯人員,106年10月至107年7月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銷部實習生,107年8月起迄今則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部擔任researcher,月薪30,000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143至 149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 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多筆不動產,財產 總額約為8,028,8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8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⒎綜上,原告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50,165元、機車修理費用損失5,600元、看護費用損失90,000元、薪資損失4,480元、慰撫金180,000元,合計為430,245元(計算公式:150,165元+5,600元+90,000元+4,480元+180,000元=430,24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92,92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37,324元(計算公式:430,245元-92,921元=337,324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請求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被告固抗辯稱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疏失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之原告騎乘機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自陳當時行車車速約時速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毀損」,原告騎乘機車受損位置為「右車身擦痕,左車頭車身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倘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何以絲毫未損?被告所辯明顯有違常理,委無足取,況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一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以上詞以圖卸免本件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31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324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