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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告
東朝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 騫(原名:張孫逸)
被告
蕭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東朝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朝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3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東朝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28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東朝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騫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朝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張騫、蕭夢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保證就被告東朝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東朝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00萬元,其每筆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東朝公司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騫、蕭夢君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大安分行106年11月2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6年11月20日催告函暨天母郵局(52支)招領逾期退回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借 款 日 │ │ │ │ ├──────┬───────┤│編號│ ↓ │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到 期 日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民國) │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算 │├──┼─────┼─────┼─────┼──────┼────┼──────┼───────┤│ │106.03.15 │ │ │自106年10月 │ │自106年11月 │自107年5月16日││ 1 │ ↓ │ 80萬元 │ 80萬元 │16日起至清償│ 3.355%│16日起至107 │ 起至清償日止 ││ │107.03.15 │ │ │日止 │ │年5月15日止 │ │├──┼─────┼─────┼─────┼──────┼────┼──────┼───────┤│ │106.03.15 │ │ │自106年10月 │ │自106年11月 │自107年5月16日││ 2 │ ↓ │ 320萬元 │ 320萬元 │16日起至清償│ 3.355%│16日起至107 │ 起至清償日止 ││ │107.03.15 │ │ │日止 │ │年5月15日止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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